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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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16號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玖拾伍年壹拾月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玖拾伍年壹拾月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玖拾伍年玖月壹日起至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貳日原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訴訟中已到期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將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或丙○○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95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甲○○或丙○○新台幣貳萬元」變更如後述之聲明,因此訴之變更與起訴請求部分,係具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部分:依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21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男方(指被告乙○○)同意於民國86年12月份起,每月6日前支付女方(指原告甲○○)新台幣貳萬元,作為扶養長子之生活費及教育費,至長子年滿二十歲為止。」惟本件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扶養費新台幣(下同)3萬元,其餘均未給付,原告甲○○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自87年1月起迄93年8月止,每月以2萬元計算已到期扶養費,共有159萬元;㈡原告丙○○部分:依兩造於93年8月9日簽立之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告乙○○)願意盡其一生對乙方(指原告丙○○)負起扶養之責任,就甲方能力所及範圍之內,每月依其經濟能力最少給付乙方新台幣貳萬元。」等詞,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原告丙○○自得依前揭約定,①請求自93年
9月起迄95年8月止,每月以2萬元計算已到期扶養費,計有48萬元;②就履行期未屆至扶養費部分,請求自95年9月起迄原告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4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5年9月1日起至原告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台幣2萬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第㈠㈡項之聲明,原告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①原告甲○○主張依兩造於86年11月21日簽立「兩願離婚協
議書」第4條約定「...男方(指被告乙○○)同意於民國
86年12月份起,每月6日前支付女方(指原告甲○○)新台幣貳萬元,作為扶養長子之生活費及教育費,至長子年滿二十歲為止」等詞,惟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扶養費3萬元,其餘均未給付;②原告丙○○主張與被告於93年8月9日簽立之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告乙○○)願意盡其一生對乙方(指原告丙○○)負起扶養之責任,就甲方能力所及範圍之內,每月依其經濟能力最少給付乙方新台幣貳萬元」等詞,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86年11月21日離婚協議書、93年8月9日和解書為證,亦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面表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甲○○部分:依前揭原告甲○○與被告於86年11月21日
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甲○○2萬元,此固係原告甲○○與被告間就其所生之子丙○○保護教養所生費用之分擔約定,原告丙○○向原告甲○○與被告所得行使之扶養權自不受此影響,然原告甲○○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扶養費之期間係自87年1月起至93年8月止,均係已由原告甲○○獨力負擔丙○○教養義務及所生費用之期間,則原告甲○○依據與被告所簽立之上揭費用分擔約定,請求按月以2萬元計算,並扣除被告支付86年12月扶養費所溢付之1萬元總計159萬元,係屬有據。是原告甲○○依上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9萬元及自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自原告於95年9月13日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即95年10月4日起發生公示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0頁)之翌日即95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丙○○部分:依前揭原告丙○○於93年8月9日與被告
簽立「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願意每月至少給付原告2萬元,此係原告丙○○就其對被告之扶養權與被告達成確定其內容之約定,且依原告丙○○係由原告甲○○為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及前開甲○○與被告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2萬元之情觀之,被告與原告丙○○所和解之每月2萬元金額,應係就被告一方對原告丙○○所負扶養義務之量化,而不及於原告甲○○扶養原告丙○○部分,是即令原告丙○○於所請求之93年9月起至95年8月止係受原告甲○○扶養,亦屬原告甲○○履行其對丙○○所負扶養義務,自不因而使原告丙○○喪失依上揭和解書對被告所得按月請求給付2萬元之權利,是原告丙○○請求①被告應給付自93年9月起至95年8月止,每月2萬元計算以到期之扶養費計48萬元,係屬有據。是原告丙○○依上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自原告於95年9月13日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即95年10月4日起發生公示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0頁)之翌日即95年10月
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②被告應給付起訴時未屆期之95年9月起迄原告年滿20歲之日即106年1月2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9萬元及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甲○○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原告甲○○得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8萬元及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酌定供擔保金額。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認其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將來之扶養費用即自95年9月起至106年1月2月止,按月前給付原告丙○○2萬元,此一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即95年9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共計4萬元部分,為在訴訟中已到期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酌定供擔保金額。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諭知被告就上開應給付原告部分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