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改造槍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編號②所示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庚○○(未經起訴)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緣庚○○前於不詳時、地,因借款予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而取得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改造槍枝),及編號②、③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其中編號③部分業經鑑定試射,僅餘彈殼,下稱本件土造子彈)當抵押品,爾後即非法持有之。旋庚○○起意將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脫手,即協同乙○○於民國95年1月10日17時40分許前某時,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至庚○○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乙○○將身上背包交付庚○○,由庚○○持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裝入上開背包後,放入本件機車置物箱,乙○○即騎乘本件機車搭載庚○○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停放本件機車,乙○○、庚○○則一同進入該路176號車順機車行,嗣為警於95年1月10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機車行查獲,並在本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份。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份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式處理者外,身份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前述條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35號;再按搜索應用搜索票,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並非法定程式原則之例外,自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而依該規定,同意搜索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故除同意必須出於自願外,同意之人並須係受搜索本人或對受搜索之場所有管領權之人而具備同意權限者,始可認已合於法定程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及辯護人稱:本件搜索程序不合法,被告乙○○受非法逮捕,警察查到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要求乙○○或庚○○其中1人承擔云云,經查:
(一)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查獲過程,係因至高雄市○○區○○○路○○○號車順機車行曾查獲贓車,故管區警員巡邏時,見被告乙○○與庚○○在該機車店前形跡可疑,警員隨即上前盤查,要求被告乙○○、庚○○出示身分證件,被告乙○○始帶警員至本件機車停放處,由被告乙○○自行打開置物箱,取出上開背包並倒出其內物品,進而發現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乙節,業經證人即案發時巡邏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間機車店是我巡邏管區,該店曾查獲贓車,那間機車行我們列為重要的查察地點,當天我們看到乙○○跟庚○○在機車店形跡可疑,我們以為係販賣贓車就去盤查,我們有告知是警察,我同事有出示證件,當時乙○○身上未帶證件,乙○○就到機車旁,說機車是他的,當時沒有搜索,乙○○自願性打開置物箱,裡面有包包,我請乙○○打開包包檢查有無違禁品,乙○○就把包包倒出來,就發現裡面有槍。因為槍是違禁品,我們直接就扣押,當時有以現行犯逮捕乙○○,而乙○○、庚○○是在一起的,因為警方對庚○○跟乙○○會做一個全盤的瞭解後,如果沒有不法行為,我們就會把兩個一起放走,可是當時我們就是有查獲槍械,因為乙○○有說槍枝是他的,我們才把庚○○當證人處理。我們在現場、警車上、製作警詢筆錄前,沒有人說「槍在誰那邊查到,誰就要擔起來」。當時並無先問乙○○說「我要搜索你,你是否同意?」我們是查到不法事證後,不曉得本件機車置物箱內有無不法證物,我們再問乙○○是否同意我們警方搜索做全面盤查,先以口頭徵得乙○○同意,而扣押筆錄是事後回警局補做等語(見本院9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21至33頁);證人即案發時巡邏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機車行之前有查獲贓車,故我們列為巡邏重點,案發時在該處巡邏,我們到機車行附近,看到有人形跡可疑,我有出示證件,說「是鼓山分局警員,你們在那邊做什麼,請將證件拿出來讓我們盤查。」乙○○說證件沒有帶在身上,放在機車那邊,我們就直接帶乙○○、庚○○過去,乙○○打開機車置物箱,裡面有個皮包,皮包是乙○○自己打開,乙○○在裡面翻找證件,我們有看到裡面有鐵器,請乙○○把東西倒出來,就發現有槍及彈匣。當場我們問那是什麼東西?槍是誰的?我說要帶他們回派出所,是否要通知家人,在查到不法事證後,有告知乙○○相關權利。在現場我們是目視的,當時我們也沒有做搜索的動作,我在搜索扣押筆錄裡面,是因為我們有查到不法槍枝,在勾選是選乙○○同意我們搜索,且乙○○沒有反對,是乙○○主動把東西拿出來。在現場沒有跟乙○○說「你們要有1個人擔起來」等語(見本院9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34至36頁),證人甲○○、丁○○與被告乙○○素不相識,當無虛偽陳述,誣指被告乙○○之可能,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採隔離訊問,而證人甲○○、丁○○對於本件改造手槍、土造子彈查獲過程之證述互核相符,顯見證人甲○○、丁○○所言為可採,本院認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乙○○係因查獲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時,當場承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而經員警甲○○、丁○○以現行犯逮捕,徵得被告乙○○同意後,再續行搜索本件機車置物箱乙節,前已敘明,則被告乙○○係依法經警逮捕(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係依法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另本件警卷內並無搜索票,警卷附95年1月10日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扣押筆錄所載之執行處所為「本件機車置物箱」,受執行人為「乙○○」,執行依據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於該筆錄上簽名之人為「受執行人」乙○○、「在場人」庚○○(警卷第10頁),本件機車係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乙○○自承,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既對本件機車有管領權之人而具備同意權限,則依被告乙○○同意而執行之本件搜索扣押程式,業已符合上述無令狀搜索之要件,則被告乙○○及辯護人空言泛稱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云云,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查,應認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之查獲、搜索扣押過程應屬合法。
二、關於被告乙○○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刑求及不正取供乙節,業經被告乙○○自承(見本院95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被告乙○○及辯護人事後辯稱:警詢、偵訊自白不實在,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為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係其於95年1月7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向姓名不詳成年人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代價購得而持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其不曾去桃園,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非其於95年1月7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購買。然於95年1月10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本件機車確有查獲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槍枝、土造子彈之犯行,辯稱: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係友人所放,95年1月7日並未離開高雄云云。經查:
(一)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經鑑定結果,其中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0mm(採樣1顆測量)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950011371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照片5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至17頁),應認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槍砲、彈藥,合先敘明。
(二)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係庚○○前於不詳時、地,因借款予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而取得當抵押品之用,爾後即非法持有之事實,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係我1個北部朋友跟我借錢,在高雄市路邊用1個盒子裝起來當抵押品,說3天後會取回,嗣後我打開才發現裡面有槍,他先跟我借錢,說把東西押在我這,對我比較有保障,他交給我時我不知道是槍彈等語(見本院9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5、12頁、95年8月
15日審判筆錄第7頁),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之來源,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與證人庚○○於本院之結證矛盾,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並無其他事證足以相佐,另證人庚○○上開對己不利之結證內容可能導致自身受刑事訴追之可能,倘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非由證人庚○○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證人庚○○何需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故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應係證人庚○○於不詳時地先行持有。至於證人庚○○稱:當初取得借款之抵押品時,不知為槍彈云云,依常情而言,債權人於借款之初,為確保其債權得以清償、滿足,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提供相當或高於債權價值之物供擔保,而債權人對於該擔保物為何、是否足以清償該債權必會詳加審查、確認,倘債權人容忍債務人持任意物品擔保債權,則債權人直接將該筆借款贈與債務人即可,毋須要求任何擔保,故上開證人庚○○之證述與常情有違,本院認證人庚○○於取得抵押品之初,即知該抵押品係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為真。
(三)庚○○嗣起意將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脫手,即協同被告乙○○於95年1月10日17時40分許前某時,由被告乙○○騎乘本件機車至庚○○住處,被告乙○○將身上背包交付庚○○,由庚○○持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裝入上開背包後,放入本件機車置物箱,乙○○即騎乘本件機車搭載庚○○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停放本件機車,乙○○、庚○○則一同進入該路176號車順機車行,嗣為警於95年1月10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機車行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1月10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警察查獲槍枝時,但警察有帶我過去現場,槍枝是我直接放在乙○○袋子,乙○○應該知道,乙○○載我去機車行的。我在機車行時,老闆有要求要看槍,乙○○有看到我拿袋子進來,機車行老闆有將槍從袋子中取出,前後沒1、2分鐘,警察就來了,我跟乙○○說槍在本件機車查獲,要乙○○自己看著辦,槍枝如何取得過程在查獲前我大概有說過,後來我曾在我家(高雄的家)門口試射過才知道是槍,我那天到機車行找己○○要吃飯也要處理槍的事,當天我打電話給乙○○請他載我,乙○○到我家門口載我時,我把槍帶出來,當時乙○○揹著袋子,我跟他說袋子借我放東西,我把東西放入後就把袋子放在置物箱,當時印象中乙○○沒說什麼等語(見本院9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3至19頁),證人庚○○嗣後與被告乙○○對質,關於被告乙○○騎本件機車至庚○○住處,並將乙○○身上背包交付庚○○裝入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後,2人一同至機車行部分之供述一致,證人庚○○上開之結證應可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查獲時,庚○○有說東西在誰那邊找到,誰承擔,後來問承辦警員,警員說這是改造槍沒有關係,在偵訊中承認係因警員說檢察官問什麼就照警詢陳述就好云云,本院認查獲改造槍枝乃涉及刑事責任,倘被告乙○○對於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為何會放在本件機車置物箱全然不知情者,依被告乙○○之年紀、認知程度判斷,豈可能於警詢坦承持有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且於偵查中亦坦承對己不利之情節,況庚○○如未將持有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且有意脫手之事告知被告乙○○,則證人庚○○可自行坐計程車至機車行,何須另外找被告乙○○以本件機車搭載。再者,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係以被告乙○○之背包所裝,倘被告乙○○不知證人庚○○要去機車行之目的,證人庚○○大可在家將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包裝完後,待被告乙○○來搭載時直接上車即可,何需再向被告乙○○借背包,而被告乙○○則毫無質疑證人庚○○借用背包目的,任憑證人庚○○隨意置入物品,故本院認被告乙○○對於證人庚○○欲將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交付機車行老闆乙節知情,且與證人庚○○具有犯意聯絡,而在95年1月10日下午騎乘本件機車至庚○○住處時,與庚○○共同持有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乙節為真正。
(四)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乙○○95年1月7日在高雄,可由手機通聯記錄、證人戊○○查證云云,本院認被告乙○○所使用手機0000000000於95年1月7日20時54分26秒許曾受話32秒,於95年1月8日0時3分47秒曾接受該手機門號所屬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發送之簡訊,於95年1月8日11時56分38秒許曾發話60秒,此有0000000000於95年1月5日至95年1月10日雙向通聯資料查詢、0000000000係屬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簡訊中心代表號資料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依據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該門號自95年1月7日20時54分26秒受話32秒後,迄至95年1月8日11時56分38秒始發話60秒,然被告乙○○於警詢自白係於95年1月7日夜間從高雄坐統聯至桃園火車站附近購買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見警卷第3頁),故從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顯示,95年1月7日夜間該門號均未有何發話或受話情況,無法證實被告乙○○於95年
1月7日在高雄乙節,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認識乙○○,之前乙○○在高雄工作時,我們假日都會聯絡去網咖,95年1月6日有打電話給乙○○,因為
6日我們在網咖。通常我下班,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空,有空就去網咖,當天約在七賢路與中華路口的藍語生活網咖。95年1月6日大概都是晚上7、8點,(又改稱)因為晚上5點下班,大概約在7、8點,正確時間不記得,我們是 包台 ,玩了4小時,跟乙○○是坐隔壁,玩魔獸爭霸。95年1月7日當天晚上還有跟乙○○聯絡去打網咖,約在七賢藍語生活網咖,各自會合,騎機車去,95年1月7日玩通霄, 包台包 8小時,100元,到8日凌晨
4、5、6點離開,都是玩魔獸,8日是星期天應該也是有去網咖,我們通常去都是晚上。白天都在睡覺。95年1月時,每個禮拜常常見面,不記得跟乙○○去網咖幾次,(問:1月哪幾個5、6、日沒有跟他去?)過了很久,忘記了,(問:你怎麼對於95年1月6、7、8日的事情這麼清楚?)我收到傳票很納悶,我有去問乙○○。乙○○有拿通話紀錄給我看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9至16頁),證人戊○○固然證稱95年1月7日夜間與被告乙○○一同在網咖至同月8日早上,然證人戊○○上開證述業已事先經過被告乙○○提示過通聯記錄,故證人戊○○之結證乙○○是否有經過被告乙○○影響仍有疑問,是認證人戊○○之結證不足為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法證明,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乙○○於95年1月7日至95年1月
8日期間有無離開高雄,無從證明,然依證人庚○○之證詞及被告乙○○曾於警詢、偵訊自白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為其所有乙節,足資認定被告乙○○與證人庚○○於95年1月10日某時至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際,係知情而共同持有本件改造槍枝、土造子彈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立法者有鑑於改造手槍具有取得容易、比對困難及與制式槍枝火力相近之特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之刑責亦屬較輕等情事,遂予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改造手槍之相關規定,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起第3日即自94年1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原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後則刪除原條例第11條,改列於同條例第8條,並於該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性質上係屬繼續犯,故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是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繼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法律上須綜合前後犯罪行為而為單一評價,自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再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然本件被告乙○○係自95年1月10日某時至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際持有附表編號所示①②③改造手槍、子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時業已修正公佈施行,本院應依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而為裁判,方屬適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與證人庚○○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酌作文字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同一行為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是其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並未持之用以犯罪,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另諭知併科罰金10萬元,以資懲儆。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2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第3項則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改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乃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並延長易服勞役之期限。從而被告前揭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加以計算,應易服勞役112日,又倘依修正後規定予以折算,至多僅須易服勞役100日(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算),且因二者均未逾修正前刑法第42條3項所定6個月之易服勞役最高期限,是本件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所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方屬適法。
四、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編號②土造子彈3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從而附表編號③所示土造子彈2顆,業因送驗後經試射而擊發,且所遺留之彈殼已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證人庚○○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楊筑婷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1支│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①│造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制編號:0000000000號)│││├──┼─────────────┼───┼───────────────┤│②│直徑8.0MM土造子彈│3顆│同上│├──┼─────────────┼───┼───────────────┤││直徑8.0MM土造子彈│2顆│均經試射認具有殺傷力,惟因試射││③│││而擊發,所遺留之彈殼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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