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塑膠鏟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而於91年6月8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89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又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
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本院
89年度毒聲字第53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8月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經依本院
89年度毒聲字第83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另其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甫於95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止,在高雄縣○○鄉○○村○○路98之1號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5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98之1號,為警搜索,扣得乙○○、 黃瑞景 、彭新忠所共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7支、塑膠鏟管1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黃瑞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塑膠剷管1支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89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又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3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
8月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3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案被告再犯本案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即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者,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次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藉此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契機,重新思考行為之概念及刑罰之目的,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行為人受制於毒品之成癮性,其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屬於病患性行為。倘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始以刑罰方式,藉由自由刑之裁處施以處罰。然刑罰係具有目的性之法律制裁手段,兼具報應、威嚇與教化等目的。行為人如受制於行為本身反覆實施之特性,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無反覆評價其行為而重覆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係因染有毒癮而不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毒品前科。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無法克制自己,無視於警方之查緝,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顯見其確已施用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而於91年6月8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另其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甫於95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而假釋出監後,旋於同年2月間某日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塑膠剷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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