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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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277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5月18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德街160巷口交岔口前約6.7公尺處,本應注意該路段之時速最高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超速以每公里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時年68歲之 卯陳怨 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丙○○前方之慢車道上,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之汽機車優先通行,卯陳怨因欲嘗試進行左轉入永德街口,乃突然向左侵入丙○○行駛之快車道上,丙○○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即因閃剎不及,車頭遂撞擊卯陳怨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卯陳怨騎乘之腳踏車遭撞擊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倒、臥於永德街160巷口約2公尺處,致卯陳怨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多處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下出血、大腦內出血、顱骨多處骨折合併鼻漏及耳漏之傷害,丙○○旋即央請路人 莊清貴 報警前來處理,然卯陳怨經送醫急救後,仍延於同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因心肺衰竭宣告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施朝欽 詢問後,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卯陳怨之子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此外,被害人卯陳怨因該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宗屬實。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現場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永德街160巷口之市區道路,現場未設有速限標誌,時速上限應為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左上角備註)、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第7項),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對於上開駕駛人應注意之行車安全規定,亦難推諉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此外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超速駕駛,而撞擊騎乘在前之被害人卯陳怨腳踏車,致卯陳怨人車倒地後受傷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卯陳怨之死亡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另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第125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車撞擊地點,應係鼓山三路上之快車道上,顯示卯陳怨車輛侵入快車道內,此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顯示:於永德街160巷以北約6.7公尺處之鼓山三路快車道上,有被告車輛刮地痕約4.9公尺,肇事後兩車均位於鼓山三路北向南該快車道內等證據資料可以得知,是卯陳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乃有未依上開交通規定違規駛進快車道之過失,且因卯陳怨已經侵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快車道之路權,乃為肇事主因,相對言之,被告上開過失即屬肇事次因,均堪予認定,而本院依職權將本案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該委員會95年10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950003272號函檢送該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又因被告本身即有過失,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考量,仍無法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施朝欽詢問後,自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上開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第13項),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超速行駛,未及注意被害人卯陳怨騎乘之腳踏車突然左轉,不慎撞擊被害人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痛苦,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現仍係學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肇事次因,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業已提出合理之民事賠償方案(按:被告除強制保險金150萬元外,另願再賠償50萬元,總計200萬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經本院衡量被害人之年齡、家中情況、過失比例等因素後,認尚稱合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本條從舊刑法││276第│標準條例第1條│條之1第2項提高30│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段規定,1000│倍,最高可處銀元││││銀元得提高2至│30000元即新臺幣││││10倍,最高可處│90,000元││││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刑法第│必減輕其刑│得減輕其刑│本條從舊刑法││62條│││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標準條例第2條│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規定,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段│數額提高為100│折算1日││││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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