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調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40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蔡雪峰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除去妨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法委任 蔡政翰 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並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雪峰起訴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係由蔡政翰提出書狀所為,蔡政翰固陳報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本件起訴狀未經原告親自簽名,亦無檢附原告授予蔡政翰訴訟代理權限之委任狀,於法尚有未合。又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惟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且起訴狀記載「訴訟聲明:被告仁義段236地號土地地上物越界竹木侵害,原告物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相當期間不履行償還所生費用」,除將請求權基礎與訴之聲明混用外,顯未依法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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