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5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許俞屏

被告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凌晨,無照超速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伊承保車體險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846,695元,已逾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格75萬元,系爭車輛因無修復實益而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伊乃依保險契約理賠756,820元予被保險人,並將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售得4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車輛扣除殘體售價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輛市價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前方靜止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846,695元,高於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75萬元,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約理賠756,820元予被保險人,並將系爭車輛報廢而殘體售得48,000元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權威車訊影本為證,且被告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定。則原告既已賠償756,820元予被保險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在此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衡酌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已逾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足見如逕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已顯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屬過鉅,可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本院綜合審酌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售得48,000元,及系爭車輛之外觀、顏色、性能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0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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