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調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388號

聲請人

即原告貴仁租賃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駿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陳彩玉 之真實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又原告起訴狀雖以陳彩玉為被告,惟原告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亦未提供其實際住居所,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4,86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陳彩玉之真實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另應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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