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1號

原告 郭弘晟

訴訟代理人 郭弘昕

被告 簡子恒

黃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2年8月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子恒、黃健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139元,及被告簡子恒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被告黃健倫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子恒、黃健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簡子恒透過訴外人 宋廷恩 之介紹,黃健倫則透過訴外人 林嘉慶 之介紹,均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簡子恒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取款車手到處提領詐得款項之現金及依指示收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提取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林嘉慶,黃健倫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嗣上開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原告,佯稱為原告於同年1月份網路購物遭詐騙之偵辦案件承辦人,因已偵破案件,需依照指示操作ATM方能取得退款,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86,139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等人頭帳戶內,嗣黃健倫負責提領其中遭詐騙之款項40,015元,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86,139元,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簡子恒: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等語。

 ㈡黃健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於110年3月23日19時25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及於同日分別匯款28,029元、12,125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而受有70,139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111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71-395頁)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見電子卷證光碟),並有匯款紀錄(本院卷第489-491頁)在卷可憑,且經到庭之簡子恒所未爭執(本院卷第474頁);而黃健倫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彼此分工而共同詐騙原告,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前開遭詐騙之70,139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16,000元【計算式:原告本件請求金額86,139元-70,139元=16,000元】,依原告所述,係其於110年1月份另案遭網路購物詐騙所匯款(本院卷第481頁),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且未證明被告受有此部分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70,13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139元,及其中簡子恒自110年11月6日起,黃健倫自110年11月19日起(附民卷第5-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即另案遭網路購物詐騙所匯款16,000元部分,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業經原告繳足,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琬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