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字第8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湯椀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13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13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7月17日,與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麥怡平 事務所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2年度新北院民公平字第00036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異議人並於同年7月24日正式入住,入住後馬桶於正常使用下有無法沖水及漏水情形發生、洗澡排水系統不正常會淹及腳踝、隔音效果差及浴缸發霉等狀況未處理,異議人於同年7月28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告知相對人需進行修繕,相對人至同年9月2日均未修繕,導致相對人連續2個月無法居住,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因異議人不願點交房屋,異議人自行於同年11月20日押租金扣除完畢前重新粉刷、整理完畢系爭房屋,歸還鑰匙,並搬離租屋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債權人持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已成就,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除另件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又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附有條件者,雖得作為執行名義,但債權人以此種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時,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執行當事人對該條件之成就與否有爭執時,執行法院對此項實體上之問題,無審究之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須由債權人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始能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持附有條件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自須提出該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如債務人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不爭執,即得開始執行,如債務人對之加以爭執,且依債權人所提證明,復無從按形式審認該條件已成就,則因條件是否成就之事實,屬實體上判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應由債權人另循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公證書所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約定即異議人應給付如公證書附件之系爭租約約定系爭租金債務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然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觀之系爭租賃契約各條款約定內容亦甚為明確,是系爭公證書所載可逕受強制執行之系爭租金之給付債務,顯係附有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續之條件,僅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有效存續,相對人始得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以系爭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續中,異議人未給付租金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但相對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仍然存續中,業經異議人所爭執,且異議人抗辯租賃住宅未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其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異議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相對人未會同點交,經異議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等語,核與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2項約定相符,且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軟體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而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亦約明兩造得以手機簡訊文字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異議人復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否認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仍然存續,則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就其給付如公證書附件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租金債務之條件是否成就確有爭執,且該爭執核屬實體上判斷事項,已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自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以求解決,始得執行,相對人已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系爭公證書所載可為逕受強制執行之系爭租金給付債務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既有爭執,且該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執行,原裁定逕認形式上已可認異議人應給付租金,即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均廢棄,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