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李○鴻(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96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及折疊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年○○月○○日○○時○○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308包廂
(新聲代KTV)。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及折疊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開山刀及折疊刀各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及折疊刀各1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開山刀及折疊刀係為防身用,且伊女友打電話給伊,說被人捅,要伊去救她等語,惟扣案之開山刀及折疊刀各1把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五、次按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移送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年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限制責任能力人,揆諸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及折疊刀各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