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6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蕭聖翰

被告 鄒曜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店簡字第14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84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店簡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40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店簡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道0號北向16公里南港交流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疏失,致訴外人 陳萬成 駕駛其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865,992元(含零件:675,146元、鈑金:76,010元、塗裝:109,436元、拖吊費用:5,400元),又本件因零件自行計算折舊,故減縮請求金額為274,840元(含零件:83,994元、鈑金:76,010元、塗裝:109,436元、拖吊費用:5,4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40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店簡卷第11-19頁、第25-53頁)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8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店簡卷第57-72頁)在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陳萬成,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另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店簡卷第33頁)所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65,992元(含零件:675,146元、鈑金76,010元、塗裝:109,436元、拖吊費用:5,40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4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而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0月2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7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83,994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76,010元、塗裝109,436元、拖吊費用5,40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274,840元【計算式:83,994元+76,010元+109,436元+5,400元=274,8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274,840元,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店簡卷第1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840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675,146元×0.369=249,12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675,146元-249,129元=426,017元

第2年折舊值426,017元×0.369=157,20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426,017元-157,200元=268,817元

第3年折舊值268,817元×0.369=99,19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8,817元-99,193元=169,624元

第4年折舊值169,624元×0.369元=62,591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9,624元-62,591元=107,033元

第5年折舊值107,033元×0.369×(7/12)=23,039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107,033元-23,039元=83,9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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