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藝萍
相 對 人 羅瓈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107年度員小調
字第9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由彰
化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等為
據,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