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原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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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劉建利
被 告 娜歐米 ‧ 修妃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原附
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安郵局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
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1份,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5年8
月26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
期付款,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該日晚上6時43分、7時29分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8,985元至系爭國安郵
局帳戶,並於同日晚上7時1分、7時7分、7時14分分別匯款3
萬元、3萬元、3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金額共計
128,974元。該等匯款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能力賠償,且未有詐騙之惡意,對本件刑事
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沒意見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
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
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國安郵局帳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由被告於105年8月26日前之某日
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且原告曾於上開時間陸續共匯款128,97
4元至系爭國安郵局帳戶或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同日嗣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提出
匯款單據1紙為證《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8頁》,且有警
方所調取之系爭國安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各1份附於警卷可證(見警卷第16至22頁、第27至34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其無詐騙之惡意等語,惟查,系爭國安郵局及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被告於105年8月
26日前之某日交予他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雖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實際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領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
行為等情,惟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若與須有密碼始能使用之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另參酌被告學歷為臺灣觀光學院觀光餐旅科系畢業等
情(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90號刑事卷宗第47頁背面),
其應有足夠學識及相當社會歷練,惟竟將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均交予他人,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
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國安郵局及台新銀行等帳戶
內,共損失該匯款金額合計128,974元,而該匯款項事後遭
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確
無詐騙之故意,仍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
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
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28,974元之損害,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974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見本院原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
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