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家福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
上列聲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
度台聲字第322號裁定、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中低收入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5、6
頁),惟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診斷日期民國「106年4
月25日」時,聲請人有「無法工作,行動不便」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6頁),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上開診斷
證明開立後即於106年4月28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至同年
5月28日於同機場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苟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任何訴訟
費用,參以搭乘飛機入出境及在國外生活之價格不斐,衡情
應無法出國生活長達1個月,且聲請人104年所得給付總額為
347,000元,105年所得給付總額為36,000元,有稅務電子匣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堪認
近2年聲請人尚有工作賺取報酬之能力,由是益徵,聲請人
尚未達窘於生活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就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乙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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