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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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傅順轅
被 告 黃譓軒
被 告 黃 陳美信
黃麒 龍
黃麒文
黃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譓軒、 黃陳美信 、 黃麒龍 、黃麒文、黃綉惠於民國一○三
年一月八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被告黃陳美信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黃譓軒應於主文第二項所示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辦理被告黃譓軒、黃陳美信、黃麒龍、黃麒文、黃綉惠公
同共有之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黃譓軒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
有部分,於民國103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黃譓軒、黃陳美信應將系爭
房地,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嗣追加黃麒龍、黃麒文
、黃綉惠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就聲
明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其追加之被告,
與原起訴被告間,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原告所請求分割之
遺產,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譓軒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有新臺幣
(下同)264,400元尚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
第3044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而被告等為被繼
承人 黃昭治 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黃昭治於102年
11月19日死亡所遺留之系爭房地,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
;詎被告黃譓軒為規避系爭債務,竟與被告黃陳美信、黃麒
龍、黃麒文、黃綉惠於103年1月8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被告黃譓軒、黃麒龍、黃麒文、
黃綉惠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移轉予被告黃陳美信所有,即由
被告黃陳美信單獨繼承,並於102年10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而被告黃譓軒明知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
資清償,卻於繼承系爭房地後由被告黃陳美信單獨繼承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黃陳美
信係被告黃譓軒之母親,關係密切,對被告黃譓軒負有系爭
債務應屬知悉,且被告黃譓軒繼承系爭房地後並未拋棄繼承
,仍長年設籍於系爭房地,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被告黃譓
軒無脫產之意,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此,爰依上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黃譓軒等4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對被告黃譓軒之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並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對被告黃譓軒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業據提出本院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頁);被告等就此事實,
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
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前係於106
年12月7日查詢系爭房地資料,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14頁),足認原告係於106年12月7日始知悉
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7年1
月5日提起本訴,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黃譓軒未拋棄繼承,與被告黃陳美信、
黃麒龍、黃麒文、黃綉惠等人協議將被繼承人黃昭治所遺系
爭房地均分歸被告黃陳美信單獨所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第一類
謄本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29頁);並有本院簡易庭
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7年2月22日南區國稅
屏東營所字第1071301451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
足憑;被告等就上開事實,皆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以言詞或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屬實。
㈢、我國繼承法係採「當然繼承主義」,依此,當繼承的事實一
發生,即被繼承人一死亡,其一切財產上的權利義務,概括
地移轉予繼承人所有。故繼承人拋棄繼承,應屬就其財產加
以無償處分的單獨行為。在繼承尚未開始前,「期待的繼承
權」乃一身專屬權,亦為身分權;但是繼承一開始之後,繼
承的遺產即與繼承人自己所有的財產合而為一,因此繼承人
加以拋棄「乃意味已構成繼承人財產一部之遺產得而復失,
亦即對其繼承之財產為單純無償之處分行為」;繼承權固為
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
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
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
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
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
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訴訟。因此,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
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
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
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
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
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
,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權利行使,如使
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
,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㈣、據上,被告黃譓軒已陷入無資力而不能清償原告債務之狀態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在卷足憑,其尚
且於102年間自黃昭治死亡後,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
一切之權利義務,得以繼承遺產而有資力清償債務,足堪認
定。因而,黃譓軒積欠原告債務,仍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
其繼承取得之權利無償讓與黃陳美信,致失分配遺產之權利
,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協議,及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陳美信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
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㈤、又被繼承人黃昭治於102年11月29日推定死亡,所遺遺產應
由被告5人繼承,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是系爭房
地應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被告黃譓軒於被告黃
陳美信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公同
共有,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起訴主張被告
等就黃昭治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
黃陳美信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及黃陳美信應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黃譓軒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5人公同
共有,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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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
│1│屏東縣│塩埔鄉│仕絨││893│378.11│1分之1││
└─┴───┴────┴──┴──┴──┴─────┴────┴──┘
┌─┬──┬───────┬─────┬──────────┬──┬──┐
│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考│
│││建物坐落│要建築材料├────┬─────┤││
││建號├───────┤及房屋層數│總面積│附屬建物之│││
│號││建物門牌│││用途及面積│範圍││
├─┼──┼───────┼─────┼────┼─────┼──┼──┤
│1│屏東│屏東縣塩埔鄉仕│加強磚造住│174.64│陽台│全部││
││縣塩│絨段893地號│家用2層樓││9.94│││
││埔鄉││房│││││
││仕絨├───────┤│││││
││段93│屏東縣鹽埔鄉東││││││
││建號│平街13號││││││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