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毅威
被   告  張沈櫻花
訴訟代理人  呂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簡字第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珮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柒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沈櫻花於民國104年12月7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花蓮縣○○鎮○○路與光復路口,由信義路南向
北左轉往光復路方向,因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李毅威所駕駛,OV-6935號自
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修理車輛付出修車費
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1,700元(鈑金拆裝校正費用為
30,000元、烤漆工資費用22,200元、中古零件費用49,500元
)(車廠維修前告知無法取得車輛材料,所有中古零件皆原
告花費時間自行找尋),原告自用小客車係裕隆速利303W,
年份雖逾30餘年,然於事故發生前皆有定期保養,車況良好
,曾代表台灣70年代時期車輛參與許多台灣老車車展,亦接
受過汽車雜誌採訪、藝文電影拍攝,因原告車齡已逾30餘年
,於保險理賠殘值下只餘2萬元,雙方於二次調解後對事故
肇事責任雖有共識,但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調解,原告費近
2年的時間尋車輛相關中古零件,被告在此時間內均無音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離事故發生已逾2年,因2年中零件還
有陸續損壞,所以目前還在進行全車修復,目前提出的估價
單是依照當時肇事時估價的。就被告陳述車速過高有意見,
當時原告車速維持在70左右,當地限速70,此為有號誌的路
口。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00元,及自105年3月16日即
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車輛委修工作單等件影本
及照片數幀為證。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是在2年前發生,零件部分有折舊問題,主要是原
告的估價單部份,其鈑金烤漆之金額在3萬元,烤漆是2萬2
千元,與被告認知有出入。又雙方都有過失,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車速過高與有過失,雙方是對
向車,所以號誌是相同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禮讓原告直行之自小
客車先行,致生車禍而損及原告系爭車輛,有違反交通規則
之不法過失及因果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又依警繪現場圖及
警卷內之事故現場照片,原告車輛自四線道之內側車道開始
煞車而至道路邊線外始停止,於路面留有約12公尺之煞車痕
,可見當時車速確實過快之情形,而該路口繪有人行穿越道
,汽車駕駛人行至此種路口,縱使燈號為綠燈,亦應減速慢
行,故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二成之肇責,被告
主張與有過失及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過失相抵,於上述比例
範圍乃有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原狀,因通常事
後無法得知其損害發生前原來確實之狀況為何,一般皆以社
會平均之應有狀況,為認定之標準。又被告固依法負有以回
復原狀為標準之賠償責任,但人身自由無法強制且損害賠償
義務人未必有回復原狀之能力,故於車輛損壞不能由被告自
行進行修復時,則係交由修車廠代為依一般之修理程度進行
修復,而由被告負擔上項修理費用。又修理費用是否合理,
應審酌當時之市場行情以判斷之,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
之鈑金烤漆費用之金額過高,但未自行提出其他可信之報價
證據資料以供證明,其空言抗辯,即非可採。至於原告更換
零件部分,因其車輛車齡達26年,許多零件已經老舊,其替
換新品者,若不予以計算折舊,顯有不相利得,故除就其中
9,800元更換中古件部分不予計算折舊外,因原告未提出事
故之前已有更換新件之證明,其於更換新件之39,700元部分
,經折舊後其殘值認定為3,97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52,776元。[計算式:(52200+9800+3970)X0.8=52776]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2,7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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