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120號
原 告 邱堃鐘
訴訟代理人 張安鎮
一、上列原告與陳 蔡玉葉 之繼承人即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於民國67年3月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新臺幣
(下同)31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上開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元,面積為1,556.21平方公
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在卷可考,是上開土地
之價額應核定為1,011,53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
地面積,650×1,556.21=1,011,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較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318,000元為高,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20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
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述費用,並補正全部被告即 陳蔡玉葉 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
,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陳蔡玉葉及陳蔡玉葉
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被繼承人
陳蔡玉葉之繼承系統表,併追加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