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玉簡字第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玉簡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黎鍾翌
被   告  黃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玉簡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珮菁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惠娟 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體損失險,訴外人 寶曼玲 於民國105年1月15日17時10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市○○街○○號前,被告駕駛U7-7
087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行駛疏忽肇事而致撞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3,850元(工資49,870元
、零件141,530元、烤漆26,600元、托吊5,85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及第196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
費用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折舊後35,558元,折舊後請求
金額為117,878元,依警方現場圖摘要,被告是路邊起步。
原告對被告主張與有過失部份不爭執。
(三)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提出行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
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修理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
本與照片數幀為證。
二、被告則以:我有從後視鏡看到後面有一輛白色的,我就停住
了,我車子沒有動,我主張原告承保之車輛車速過高,對方
與有過失。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駕汽車自路邊起步要進入車道時,未依規定注意及禮
讓後方來車,致使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寶曼玲駕駛之上開車
輛撞及而翻覆,造成車體毀損,被告應有不法過失,可據卷
內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附之交通事故之事故處理資料(
現場圖、照片及筆錄等),予以認定。復依原告承保之車輛
翻覆情形,亦得認被告主張原告承保上開車輛當時車速過快
,而就車輛碰撞之防免,與有過失,應由原告承擔寶曼玲之
三成肇事責任。
(二)原告上項理賠金額中,關於更換零件141,530元部分,應計
算折舊,而折舊後金額為35,558元,乃兩造所不爭。故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515元。[計算式:(49,870
+35,558+26,600+5850)X0.7=82,515元;元以下自動進位]
(三)從而,原告代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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