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4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簡字第44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4月4日9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
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黃麗緞通譯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59元,及其中148,471元
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曾多次以被告給付之信
用卡款項沖銷收取違約金,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19.71
%,足見原告再請求本件違約金,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
252條之規定,將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酌減至被告已繳付之
部分為已足,其餘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黃麗緞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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