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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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返回越南即不再回台,迄今音訊全無,原告為此曾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一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維伸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提出信函表示:非伊不願返台與原告同居,係原告不願意幫伊辦理簽証,伊一直在越南等待原告之消息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一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原告係中國人,二造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結婚,有關婚姻之效力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張維伸到庭証稱:「當初被告回越南有將戶籍謄本帶回去辦來台手續,我們有打電話催促被告趕快來台灣,但是後來電話就打不通。」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一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