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一六四號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三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並未於公訴人所指時地經營電動機具賭博,扣案電動機具及其內金錢係友人欠錢抵債云云。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在上述水滴滴檳榔攤擺設上述電動賭博機具二台,至同月三日遭查獲等情,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警詢中稱:不知電動機具內有硬幣等語,但其遭查獲時該電動機具內共計硬幣高達新台幣六千七百元,並非少數,如係上訴人即被告之友人用該電動機具抵債,而上訴人即被告根本不知道機具內有硬幣,其抵充之債務範圍如何計算?又上訴人即被告不能說出該友人之確實姓名年籍或其聯絡方法,雙方又如何成立債之關係?如何聯絡清償方法?足見上訴人即被告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另上述電動機具遭查獲時均擺設在檳榔攤內插電中,可以投幣把玩並退幣,此據上訴人即被告述明,其內復有高額硬幣,可見係用以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犯行可堪認定。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其並無上述犯行而原審判決違誤等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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