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結婚,被告經原告接來台灣定居後不久即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親至桂林巿勸請其父母促其來台,遭其一而再、再而三拒絕,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經原告接來台灣定居後不久即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親至桂林巿勸請其父母促其來台,遭其一而再、再而三拒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一件為證,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入境台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復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永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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