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七六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臥虎藏龍小 瑪莉 」(含IC板壹面)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為增加收入,乃聽從友人建議,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購入電子遊戲機「臥虎藏龍小瑪莉」(含IC板一面)一台,並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近軍福十一路口旁工地內之檳榔攤擺設,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樂機「臥虎藏龍小瑪莉」(含IC板一面)一台。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擺設「臥虎藏龍小瑪莉」(含IC板一面)一台供不特人把玩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事實供承不諱,然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辯稱:伊係聽從友人之建議才買進機台,並將機台放在檳榔攤之角落擺設,供人把玩,但伊不知該行為已違反法律云云。惟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起生效,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按認識法律並遵守法律規定,乃係現代法治國家人民最基本之義務,此亦係我國刑法第十六條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原因。我國刑法第十六條既已明白揭示人民有知法之義務,若可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則人民於犯罪後均可辯稱其不知法律之規定而要求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是被告以其不知違法為辯,實不足採。此外,復有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參,及扣案之「臥虎藏龍小瑪莉」(含IC板一面)一台足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參照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指:「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又該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復說明: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該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由上述中央主管機關函示意旨觀之,均可認定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為限。準此,被告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且其經營目的乃在貪圖些微小利,經營時間僅二、三日,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樂機「臥虎藏龍小瑪莉」(含IC板一面)一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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