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因執行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一、
七三二、七三三、七三四、七三五、七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郭厝里郭厝巷五之一號之住處附近空屋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天施用一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香客大樓八一二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外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二十時許、八月八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香客大樓八一二號房內及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郭厝里郭厝巷五之一號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於第一次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一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二支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且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淨重○.一一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並有上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執行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一、七三二、七三三、七三四、七三五、七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入監服刑及施以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一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二支及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