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九三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九三巷與崇興路口之「姊妹卡拉OK」店內,趁甲○○睡著時,竊取為怡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 王勝記 (甲○○之兄)承租使用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碼7P—412號)之鑰匙,得手後亦將該營業小客車開走,使該車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其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功街口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九三巷與崇興路口之「姊妹卡拉OK」店內,開走怡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王勝記(甲○○之兄)承租使用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碼7P—412號),而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功街口查獲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與甲○○係朋友,因渠之車子壞掉要修理無法使用,當日在「姊妹卡拉OK」有向甲○○借車使用,甲○○有同意,所以才將該車開走云云。惟查,前開牌照號碼7P—412號之營業小客車係怡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王勝記以每日新台幣八○○元承租,為王勝記及甲○○兩兄弟輪流使用,早上六時起至晚上六時止由王勝記使用,甲○○則使用另外十二小時,該車係他兄弟二人謀生之工具,不可能借給他人駛用,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伊並未同意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借給乙○○等情,業據甲○○於偵、審中指陳甚詳。另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指陳其並不知道被告之住居所,其雖有懷疑該車是否為被告開走,但因不知被告之住處,無從去找被告查問,所以才連絡車行轉告同行幫忙協尋,後來才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功街口發現該車而報警查獲等情,足見被告與甲○○並非深交,核情甲○○應無將車子任意借給非深交之被告使用之理。另王勝記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其是因甲○○未及時將車子交給其換替駕駛,後來得知甲○○在當天因跌倒住進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我問甲○○他也說不知道車子在哪裡,甲○○也不知道被告將車子開走,所以才去報警等語。綜上,足徵甲○○並未同意出借該車予被告使用,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資料表、贓物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從而原審以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前雖於七十二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件被害人甲○○、王勝記亦均表示只要被告補償其等租車之損失即不願再追究,被告亦當庭表示會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則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鍾堯航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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