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明知 鄭國雄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人所持有,發票人為 俞昌興 ,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大寮分社,帳號00七─0三一─0000000─七號)等未填日期、金額之支票共八張,並非乙○○所交付,其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乙○○竊盜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嗣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乙○○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囑託本院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均證稱:「該八張支票是乙○○給我的,乙○○說是鄭國雄給他的」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鄭國雄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囑託本院庭訊筆錄(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至檢方作證之始,即基於同一偽證犯意,雖其嗣後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亦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傳訊其到庭作偽證,外觀上有二舉動,且該二舉動進行之時間有差距,但各該舉動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偽證行為,始符法理。爰審酌被告所為徒然耗增司法程序、濫用司法偵查手段之正義性,致使無辜之人蒙受無妄之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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