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豐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對象,係專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伊係在夜市擺放電動機具,並無店面,且係流動性,當日營業完畢機具即收回,並無固定營業場所,為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定之小規模商業,得免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非營利事業,不受該條例所規範,自難認有何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之情事。㈡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離婚後,獨力撫養年僅七歲及十歲之二名稚子,生活負擔十分沈重,因無一技之長,僅為糊口,始在流動夜市擺設攤位,每日營收不過數百元而已,甚為微薄,勉強養家活口,實無力再負擔原審判處之罰金。又伊於本案案發後,就犯行均能坦承,犯後態度良好,請求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參照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00二八0五0九0號函示明指:「鑑於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易使兒童、青少年沈迷流連,滋生問題,故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其立法意旨係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唯若攤販業者均可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既無固定場所管制及年齡限制,兒童及青少年均可使用限制級(按十八歲以上)電子遊戲機娛樂,則顯與上開條例立法意旨未合。」是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適用於夜市與廣場等臨時攤販,益臻明確。基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謂:伊在夜市擺放電子遊戲機具,應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云云,顯不可採。
四、另查,上訴人前於九十年五月間,曾因在臺中縣○○鄉○○路與雅楓街口前空地及其他夜市,擺放鋼珠類電子遊戲機六台,經警查獲,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九十年度豐簡上字第三0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違犯本件犯行,漠視法紀,足見其本次之惡性猶甚前次。上訴人本次雖係因家中有七歲、十歲之二名稚子需撫養,而為生計之故,再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在擺放當日即被查獲,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均非鉅大,犯後又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此次擺放電子遊戲機台共計十台,數量非少,且係明知故犯,未能記取前次被查獲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之教訓,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未予宣告緩刑,量刑甚為妥適,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許惠瑜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