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0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藍白色手機壹支(序號為三五Z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竊盜一年、強盜五年二月二罪併定)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案經撤銷假釋,仍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一日),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再度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先在臺中縣○○鄉○○路○○○巷○○○號竊取甲○○所有內含Z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就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得手後,乙○○明知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係他人所有,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竟又另行基於盜用他人無線電信設備通話以獲得免繳電信通話費用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時零一分起至同日六時二十一分止,以甲○○之手機或將該Z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自己所有之NOKIA藍白色手機(序號為三五Z000000000000)內,連續撥打Z0000000
00、Z000000000、Z000000000、O四─00000000號之電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致遠傳電信設於臺灣省境內各基地台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申請使用者之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系統服務,共計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免付費之不法利益一千九百七十一元。嗣因甲○○向遠傳電信查詢,並報警查緝,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NOKIA藍白色手機(序號為三五Z000000000000)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其連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竊盜一年、強盜五年二月二罪併定)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案經撤銷假釋,仍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一日),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再度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致觸犯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則扣案之NOKIA藍白色序號為三五Z000000000000之手機一支,係被告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另扣案之Z000000000SIM卡,係被告平常自行使用之手機門號,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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