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蕭俊龍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檢察官誤載為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四十九號「國立歷史博物館」(以下簡稱史博館)前,因發現對向即西往東方向車道路旁尚有停車格,擬迴車進入對向車道停放,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於迴車前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開始迴車,適有 陳躍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FAG-一五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近該路段四十九號史博館前,見狀閃煞不及,陳躍先所乘機車車頭遂猛力撞擊乙○○所駕車輛左後車門,陳躍先因而人車倒地,並反彈、滑行至對向即西往東方向車道內,致受有左眼眶、左側臉腫脹、左臉頰小裂傷、右顳部擦傷、右眼角擦挫傷、右臉頰擦傷、唇挫裂傷、胸擦挫傷骨折、血氣胸、前腹擦傷腫脹、右前臂外側、右肘擦傷、左手掌指背挫傷、右膝大片擦傷、左膝外側、左大腿擦傷之傷害,經送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以下簡稱中興醫院)急救,仍因顱部、胸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躍先胞兄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曾志恭 、南海路派出所警員 吳政諺 、聽聞碰撞聲響到場察看之史博館駐衛警 林萬金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肇事地點事後採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 陳耀先 因車禍受有左眼眶、左側臉腫脹、左臉頰小裂傷、右顳部擦傷、右眼角擦挫傷、右臉頰擦傷、唇挫裂傷、胸擦挫傷骨折、血氣胸、前腹擦傷腫脹、右前臂外側、右肘擦傷、左手掌指背挫傷、右膝大片擦傷、左膝外側、左大腿擦傷之傷害,經送中興醫院急救後,仍因顱部、胸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相片在卷可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已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四十九號史博館前,因發現對向即西往東方向車道路旁有停車格,擬迴車進入對向車道停放,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迴車前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有無直行車輛,於全然未發覺後方來車之情形下貿然開始迴車,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近該路段四十九號史博館前,見狀閃煞不及,被害人所乘機車車頭遂猛力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門,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反彈、滑行至對向即西往東方向車道內,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部、胸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足認被告有迴車前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禮讓來往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經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0九二三0二一三六00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參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犯後雖旋即自首,但事後未立即尋求救護、不察看傷者情狀,反先破壞現場,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惡性非輕,雖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誤導致犯罪,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坦承其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態度良好、深知悔悟,參以被告目前從商有正當工作,且有家人仰賴其工作收入扶養,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宜予緩刑機會,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勤綱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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