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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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二段一五四四巷口前之無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維護行車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呂姿青 (000年0月0日生)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前述路口時欲左轉往一五四四巷口,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側撞呂姿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機車倒地後,呂姿青彈撞至乙○○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裂,呂姿青並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顱內血腫術後右側顱骨缺損、左側慢性硬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乙○○駕車肇事致呂姿青受傷後,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顧傷患即駕車逃逸,經當時亦在場之 李筱薇 暗記車型、顏色後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通知乙○○到案後查獲。
二、案經呂姿青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右述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呂姿青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側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受傷併顱內血腫術後右側顱骨缺損、左側慢性硬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其並於肇事後逃逸現場等情均坦白承認,核與目擊證人李筱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於注意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有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竹鑑字第九二0九五一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二四五號函附卷足參。再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依法適用簡易審判程序,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之過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為肇事次因,但被害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已經實施多次顱部手術,目前仍有偶爾失憶、持續服用癲癇藥物之後遺症,因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實害不可輕忽,加以肇事後不思停車救護猶駕車逃逸,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分文半毫,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及患有約二百度之近視足以影響安全駕駛,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戴眼鏡駕車,確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責任,又本件車禍被害人呂姿青已完成轉彎動作後始遭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應無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惟查,被告就車禍發生之始末供稱:車禍發生時其行駛於內側車道,在上開路口有減速,當時安全島中間另有二部機車等待左轉,其看到被害人呂姿青之機車直接左轉過來,雖有煞車,但距離很近,煞車已經來不及,其怕撞到她還把方向盤往外側車道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一號卷第三至五頁、第三十一頁及原審卷第十五頁以下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關於被害人呂姿青之行車方向與位置,被告所述與目擊證人李筱薇於偵查中之證詞:「當時(即車禍發生時)我與傷者(即被害人呂姿青)是同樣的方向,為我也住在一五四四巷裡面,我正要騎過去該路口,但傷者已經騎車過該口了」一致(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又衡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留下九點四公尺之煞車痕,係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偏閃,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遺留一點七公尺之刮地痕,仍在內側車道內,顯然被害人呂姿青之機車剛轉彎即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及,並非已完成轉彎動作後始遭撞及,綜觀被害人之機車係轉彎車,應能讓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卻未禮讓,而被告應可注意前方轉彎車之動態卻未注意,是本件車禍係被害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堪可認定,且前述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亦有上開函文與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另承上述,被告雖坦認有約二百度之近視,但其在未戴眼鏡之狀況下駕車,尚能看清前方有被害人之左轉機車,則其近視狀態顯未達到影響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患近視影響安全駕駛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似稍嫌速斷。再者,被害人呂姿青所受之前述傷害,中央健康保險局雖以「重大創傷嚴重程度達十六分以上」,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卡,但該卡之有效期限僅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有效期限逾期後,被害人並未提出更新之申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函存卷可查,而經原審函詢被害人受傷後之復原情形,長庚醫院函覆稱病情已穩定,顱骨缺損部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住院進行手術修補,精神狀態可,癲癇病情雖穩定,但需持續藥物治療,偶有失憶情形則評估應無法完全痊癒,依據病情評估,並未達到可申請重大傷病之程度,此亦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六00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一二三0號函、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0三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害人並無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機能或生殖機能之毀敗狀況,雖偶有失憶情形,但既為偶發,堪認並無經常性失憶,亦非全面性失憶,尚不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要件,參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害人呂姿青自去年九月起復學玄奘大學就讀,每日均坐公車上下學等情,足見被害人症狀並無惡化情形,從而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普通傷害,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又被告因其母親中風住院,請太多事假,公司叫其自動離職,目前沒有工作,經濟困難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是被告並非不願和解賠償,而係無力賠償,況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能賠償分文一節,量刑並無失之過輕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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