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 郭麗珍 (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係母女關係,郭麗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召集民間互助會一組,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三會,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一次,採外標制(下稱A會),丙○○○並以「 林秀雪 」之名義加入一會,嗣因郭麗珍罹患糖尿病合併視網膜病變,改由丙○○○承接擔任A會會首。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丙○○○復自行召集民間互助會一組,會員連會首共三十三會,每期會款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每月五日開標一次,採外標制(下稱B會);前開A會、B會均約定在臺北市○○○路○段○○○號十六樓退輔會公務人員訓練班辦公室內進行投標事宜。詎丙○○○因上開互助會之部分死會會員未能如期給付會款,財務陷入困境,已無還款能力,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互助會員於投標日常未至投標現場投標之機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開標時間,在上開標處所,未經A會活會會員子○○(共被冒標三會,其中二會係以子○○名義加入,另一會以 蘇蔣 惠名義入會)、壬○○(以 楊進 益名義入會)、庚○○、癸○○,及B會活會會員壬○○等同意,佯冒上開活會會員名義,偽簽其等署押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息於空白標單上(未記載「標單」二字),習慣上以表示各該會員以該標息投標之用意證明,持行使競標而得標(假冒會員名義、冒標日期、標金及詐得金額均詳附表一、二之記載),使不知情之被冒標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次及其後之會款,丙○○○得手後,供己週轉及花用,共計詐得一百五十七萬元,足生損害於各該次遭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迄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丙○○○見無法繼續運作,丙○○○突然宣告倒會,且避不見面,前開遭冒標會員及活會會員始知受騙,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甲○○、己○○、 杜惠瑢 、丁○○、辛○○、庚○○、壬○○、子○○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招集合會,以偽填投標單冒用附表所示活會會員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並詐得各該次遭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所繳付之會款等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戊○○、甲○○、己○○、杜惠瑢、丁○○、辛○○、庚○○、壬○○、子○○、被害人癸○○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或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再關於被告各該次詐得金額之計算方法,係以每會金額乘以冒標時之活會人數(包含遭冒標會員),而被告原係以「林秀雪」之名義加入成為A會會員,嗣被告之女即原A會之會首郭麗珍因罹患糖尿病合併視網膜病變,改由被告承接擔任A會會首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郭麗珍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上開A會之互助會會單上編號二會員亦明確記載「林秀雪」,其上復無得標之紀錄,故計算A會活會會員時須由總會員數(含會首)扣除會首、死會人數及被告以自己名義即「林秀雪」入會部分後,再加上前雖被冒標,但實際上仍為活會人數,另計算B會活會會員人數,亦應由總會員數(含會首)扣除會首、死會人數後,再加上前被冒標但實際上仍為活會人數。是本件被告各該次冒標時之活會會員人數及所詐得之金額,應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數字、金額為正確,被告於原審供述關於各該次冒標時之活會會員人數及所詐得之金額計算與附表一、二不符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在空白標單上(並未書明「標單」字樣)偽填競標利息及偽簽被冒標人之姓名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程序筆錄),該標單習慣上係用以表示各該會員以該標息投標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準文書,是以被告持以行使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按時繳交會錢,詐得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投標,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無庸論擬。被告各次標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詐取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會款,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示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冒用A會會員壬○○(以 楊進益 名義入會)參與競標而得標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遭人倒會,資金週轉不靈致冒用他人名義投標詐得會款一百五十七萬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害,且尚未和解賠償損害,仍具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暨以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標單投標完畢後已丟棄(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該標單已滅失而不存在,乃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稱:伊身體不佳,現在仍在打胰島素,且家中賴其賺錢,希如身陷囹圄,恐無法償還被害人款項,希望從輕量處罪刑或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詐得會款一百五十七萬元,數額非低,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害人壬○○於本院亦供稱:「我在環南市場做生意很忙,被告後來跑到大陸去,後來又回來,我們私底下是好朋友,希望她能夠還錢,但她到現在還沒有還,不過她說她住的眷村將來被徵收會有錢還我。」等語,依其犯罪情狀,仍不宜酌減刑度,或諭知緩刑,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表一:A會冒標之時間及詐得金額┌─┬────┬────┬────┬───┬───────────┐│編│被冒標│冒標時間│競標利息│受詐欺│詐得金額│││會員姓名││新臺幣│活會人│每會金額×活會人數││號│││(下同)│數│(須扣除會首、死會人數│││││││、被告丙○○○以自己名│││││││義即「林秀雪」入會部分│││││││再加上前被冒標然實際上│││││││仍為活會人數)│├─┼────┼────┼────┼───┼───────────┤│一│子○○│89.4.10│3200元│36│10000元×36人│││││││共360,000元│├─┼────┼────┼────┼───┼───────────┤│二│子○○│89.8.10│3800元│33│10000元×33人│││(以蘇蔣││││共330,000元│││惠名義入│││││││會)│││││├─┼────┼────┼────┼───┼───────────┤│三│壬○○│90.2.10│2700元│28│10000元×28│││(以楊進││││共280,000元│││益名義入│││││││會)│││││├─┼────┼────┼────┼───┼───────────┤│四│庚○○│90.3.10│3100元│28│10000元×28│││││││共280,000元│├─┼────┼────┼────┼───┼───────────┤│五│子○○│91.1.10│3500元│19│10000元×19│││││││共190,000元│├─┴────┴────┴────┴───┴───────────┤│合計A會詐得金額為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元。│└────────────────────────────────┘附表二:B會冒標之時間及詐得金額┌─┬────┬────┬────┬───┬───────────┐│編│被冒標│冒標時間│競標利息│受詐欺│詐得金額│││會員姓名││新臺幣│活會人│每會金額×活會人數││號│││(下同)│數│(須扣除會首、死會人數│││││││再加上前被冒標然實際上│││││││仍為活會人數)│├─┼────┼────┼────┼───┼───────────┤│一│壬○○│91.3.5│3200元│13│10000元×13人│││││││共130,000元│├─┴────┴────┴────┴───┴───────────┤│合計B會詐得金額為新台幣十三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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