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即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擔任展業北北通訊處營業專員,負責收取保險費用、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予公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在外積欠多筆債務無法清償: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利用客戶委託其代繳保險費之便,連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保戶 陳煌春 (其中編號二六應為黃「朋」舉、編號四三應為 范姜正 「廷」, 爰更正之 )等人原應支付予國泰公司之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保單貸款清償款及保險理賠給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己。㈡又乙○○個人因積欠 李淑鈴鍾滿女林麗雪 債務無法清償,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連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保戶李淑鈴、鍾滿女及林麗雪之名義,在國泰公司之「保單補發申請書」及「保單借款借據」上,偽簽 李淑玲 、鍾滿女及林麗雪之署名於該等文件上,用以表示係李淑鈴、鍾滿女及林麗雪遺失保單及欲申請貸款之意,共計偽造李淑鈴署押二枚、鍾滿女署押四枚、林麗雪署押二十六枚,並持以向國泰公司辦理保單遺失及貸款手續,使國泰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李淑鈴、鍾滿女及林麗雪三人保單遺失而補發之並核撥貸款至李淑鈴、鍾滿女及林麗雪之帳戶內,乙○○則向李淑鈴、鍾滿女及林麗雪佯稱該款項係其個人所清償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李淑鈴、鍾滿女、林麗雪及國泰公司,而以此方式欲免除其對李淑鈴、鍾滿女及林麗雪三人共計一百十萬九千六百元之債務。嗣因國泰公司未收得上開款項而向客戶催繳時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國泰公司出具之侵占明細表、保戶聲明書、保險費送金單、報告書、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聲明書、保單補發申請書及保單借款借據影本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國泰公司擔任營業專員,負責收取保險費用、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工作,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代收所持有保戶應支付予國泰公司之各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保單貸款清償款及保險理賠給付款用於清償自己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另偽簽李淑鈴、鍾滿女及林麗雪之署名於上開「保單補發申請書」及「保單借款借據」上,持以向國泰公司申領貸款,使其陷於錯誤後如數核撥款項予李淑鈴、鍾滿女及林麗雪之帳戶內,而向李淑鈴、鍾滿女及林麗雪三人佯稱係其所清償之債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李淑鈴、鍾滿女及林麗雪三人之署名,為偽造「保單補發申請書」及「保單借款借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三罪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對李淑鈴、鍾滿女及林麗雪三人之債務雖不因而免除,但國泰公司既已如數核撥上開款項予李淑鈴、鍾滿女及林麗雪三人而造成其財物之損害,自仍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既遂犯,併此指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己身債務過多而為本件犯行、其手段、目的、所生損害非輕及其就上開債務僅部分清償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其餘款項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業務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說明被告偽造之國泰公司「保單補發申請書」及「保單借款借據」上,李淑鈴之署押二枚、鍾滿女之署押四枚及林麗雪之署押二十六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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