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三號
上訴人丙○○○
乙○○己○○丁○○庚○○戊○○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丙○○○、己○○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否認 徐敏雄 有向被上訴人借錢,切結書上丙○○○之印文非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丙○○○為共同借款人不實。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乙○○、丁○○、庚○○、戊○○方面:經通知均未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否認徐敏雄向被上訴人借款。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否認未向徐敏雄催討欠款,係因徐敏雄全家搬遷不知去向,迨查出地址前去要求返還時,始經上訴人告知徐敏雄業已死亡。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乙○○、丁○○、庚○○、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上訴人丙○○○與其夫徐敏雄因急需用款向伊夫妻借錢,伊即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以訴外人 卓欽火 名下之不動產向竹北市農會辦理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元,並將其中九十五萬元交付徐敏雄及丙○○○夫妻二人,一千一百七十元為向農會貸款之第一個月利息,並約定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清償。詎料期間屆滿時,徐敏雄及丙○○○仍未清償上開借款,伊要求還款時,徐敏雄與丙○○○要求伊寬限數日, 嗣伊 要求徐敏雄及丙○○○立下切結書以為憑證,同時約定遲至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清償借款。
然上開債務迄今均未清償,徐敏雄死亡後,丙○○○、己○○、乙○○、丁○○、庚○○、戊○○均為徐敏雄之繼承人,依法應就徐敏雄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否認丙○○○及徐敏雄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切結書上「丙○○○」之印文並非丙○○○所有,應係偽造。而該切結書記載「前欠新台幣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元由甲○○○不動產抵押」,無法看出系爭借款係由何人移轉,復無證據證明;又切結書所載「由甲○○○不動產抵押」、「如不能執行、由本人以房契換回」等語意不明;縱認徐敏雄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已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七號民事執行事件中受償,自不能重覆請求;況切結書係載稱如無法清償時要以徐敏雄名下之不動產換回切結書,但徐敏雄死亡時名下已無不動產,故被上訴人直接請求清償債務,核與切結書約定不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丙○○○與徐敏雄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向伊借貸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元,迄未清償,而丙○○○等人均為徐敏雄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徐敏雄之債務等語,然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載明「前欠新台幣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元,由甲○○○不動產抵押,言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清償,如不能執行,由本人以房契換回,此據。」,其上有徐敏雄簽名之字樣及長方形印文,且於「徐敏雄」簽名字樣及長方形印文上另有指紋一枚,此觀卷附之切結書即明(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丙○○○等人雖否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然經原審依職權將切結書之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切結書上之指紋與留存於該局與徐敏雄相同年籍資料之指紋是否相同,經該局鑑定後,函覆稱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切結書原件上「徐敏雄」名下指紋,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徐敏雄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刑紋字第○九二○二二五九○九號函附之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堪認徐敏雄確有於前揭切結書上按捺指印,則其對切結書上所載文義,應當所知甚詳。至上開切結書上雖亦有丙○○○之印文,惟丙○○○否認印文之真正,而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法院審認上開印文是否為丙○○○所有,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切結書是徐敏雄寫好之後拿給伊的,伊拿到時切結書上面已經蓋好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可見被上訴人本人亦未親見丙○○○有在該切結書上用印,另觀諸該切結書上丙○○○之印文與卷附有丙○○○之印文(見原審卷第五頁、第五十頁反面),互核亦不相符,故尚難認切結書上丙○○○之印文係屬真正。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亦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雖此判例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刪除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於債編施行中並未另行規定有溯及既往之規定,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之時間係在八十一年九月間,當時尚未刪除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仍應有上開規定及判例之適用。而細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上所載「前欠新台幣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元...」,顯已表明立據人之前確已借到上開金額之文義,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足認徐敏雄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之事實。至被上訴人辯稱貸款利息不應只有一千一百七十元云云,然查該項借款之貸款利息即使超過一千一百七十元,但被上訴人既願意僅就其中一千一百七十元計算利息,而捨棄其餘部分,非法所不許,尚難因此而謂借款非屬真正,又徐敏雄既出具欠款之切結書,即代表已承認積欠被上訴人上開金錢債務,至於其借款之原因是否係簽六合彩所致,因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舉証証明,尚難採信。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係徐敏雄與丙○○○同為借款人,惟並無法舉證證明切結書上丙○○○印文之直正,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借款金額係直接拿現金交付與徐敏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實難認丙○○○亦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徐敏雄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而上訴人丙○○○、乙○○、己○○、丁○○、庚○○、戊○○分別為徐敏雄之配偶及子女,依法應為徐敏雄之法定繼承人,有三十三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據其乙○○、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復經原審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無訛,是上訴人等人即應於徐敏雄死亡時起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六人既均為訴外人徐敏雄之繼承人,則其等自應就所繼承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另上訴人辯稱原審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七號執行案件係與本案有關之執行案件,而上開執行案件被上訴人已有受償,不得就受償部分再向伊請求。且切結書上載明若無法清償時,要以徐敏雄名下之不動產換回該切結書,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與該約定不合云云。然查稱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乃訴外人 卓竹鳳 ,執行債務人為乙○○,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據以請求拍賣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係以乙○○、徐敏雄所簽發,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且執行標的為乙○○名下之不動產,執行結果由執行債權人承受,而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卓竹鳳受分配金額為一百零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不足額尚有九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一元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故上開執行事件應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債務無涉。縱如上訴人所言,上開執行事件中亦尚有九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一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被上訴人現請求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元,亦無重覆請求之情事。至切結書上雖載明「..,言明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清償,如不能執行,由本人以房契換回,此據。」等語,惟徐敏雄於其過世前並未提供任何不動產之契據予被上訴人以清償本件借款,徐敏雄過世時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本件借款既未清償,被上訴人持該切結書訴請清償債務,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舊借款原本及利息合併訂立新借款契約,就該新借款在清償期限屆滿後所生之遲延利息,無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借款於切結書已明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清償,且現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借款債務人即應負遲延責任甚明。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原本是借九十五萬元,因該款項是向農會借貸而來,需繳納利息,利息是一千一百七十元,有說這一千一百七十元算是給一個月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利息加計原借款本金共計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均可依法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見原支付命令卷所附之送達回証)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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