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乙○○(所犯強盜犯行,業另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共同基於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⑴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由乙○○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後載被告己○○,騎至臺北縣板橋市公園號十號前,再由乙○○持外觀近似真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仿BER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朝向丁○○身旁作擊發狀,發出擊發之聲響,並以上開玩具手槍之槍口,指向丁○○之行動電話,要求丁○○交出,而以脅迫之方法,至使丁○○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諾基亞廠牌、8210型式),二人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⑵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六時三十分許,承前之概括犯意,乙○○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神燈KTV」前,由己○○攔下丙○○所駕駛之計程車,並央請丙○○稍等其男友,詎其男友即乙○○上車後,即持上開玩具手槍一把,命令丙○○往前行駛,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處,乙○○即命令丙○○左轉,並暫停讓被告己○○先行下車,乙○○復命令丙○○往前行駛並於巷道內繞行, 嗣行 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後,乙○○即命丙○○右轉中山路靠邊停車,並向丙○○脅稱:「今天不方便,你把身上的錢都拿給我」等語,且以上開玩具手槍抵住丙○○之腰部,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將其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一千元、金戒只一只及行動電話一具(摩托羅拉廠牌、V8088型式)一具,乙○○得手後隨即下車逃逸。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由乙○○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後載被告己○○,騎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再由乙○○持上開玩具手槍一把,以槍口抵住戊○○之胸口,命令戊○○交出行動電話,而以脅迫之方法,至使戊○○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諾基亞廠牌、3610型式),得手後隨即佯以前往戊○○住處為由,並要求戊○○先行帶路,再於戊○○遵其指示向前行走之際,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述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丁○○、丙○○及戊○○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前述強盜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下才與乙○○去的,乙○○有時說要去吃東西,有時說要去討債,伊不知道乙○○要去搶劫,知道以後乙○○威脅要打伊,伊因害怕而不得不跟他去,但沒有動手參與行搶等語。
三、經查:㈠同案被告乙○○堅詞陳稱被告己○○並不知情其要強盜他人財物之情,而依被害
人丁○○於原審調查時所指稱:當天我跟女朋要騎車走時,感覺後面有一台機車靠近,乙○○拿出槍來,對我跟我女友中間射擊一發子彈,我有看到彈殼,他距離我約一步的距離,用槍指著我叫我將手機拿出來,我被他嚇到,會害怕,就將手機給他,他又用槍指著我女友,問她有沒有手機也要交出來,我說我女友沒有,他說他要跑路,就騎車走了,當時他後面有載一個女生,整個過程中,那個女生有載口罩,她的頭一開始是藏在乙○○後面,她的眼睛都有露出來,她後來有抬頭看我跟乙○○的交談。她應該聽的到我們的交談內容,因為距離很近,我感覺被告邱很敢,因為他那時是用台語講,講的很大聲等語(原審卷第六十頁);及被害人戊○○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當天九點五十左右,我出去要打電話給同學,我拿手機出來講,在萬板路時我聽到機車的聲音,乙○○問我在巷口有沒有跟人家打架,我說沒有就沒理他,繼續走,乙○○就拿出一支槍,抵著我左胸部,我很害怕,他問我打電話給誰,我說打給同學他就將我的手機搶走,還要我帶他到我家,我走前面,他騎機車在後面,我不注意時他就騎走了,當時他機車後面載著一個女孩子,行搶過程中後座的女孩子都沒說話,她都趴在乙○○的後面,整個臉都沒有讓我看到,但都有聽到我們二人的交談,距離很近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六頁),雖可證明同案被告乙○○於持玩具槍強盜被害人丁○○、戊○○行動電話時,被告己○○亦乘坐於同案被告乙○○之機車後座,然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乙○○本為男女朋友,被告己○○讓乙○○騎乘機車搭載外出,本屬平常,究難遽認其對同案被告乙○○於外出途中所為任何行為必定事先知情、合謀,況且依被害人丁○○、戊○○上開指陳,被告己○○於同案被告乙○○行強過程,均係躲藏在乙○○之背部,充其量僅露出眼睛,並未逞凶助勢或張望把風,亦無出手拿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之行為,亦徵其應無參與同案被告乙○○行搶之共同犯罪意思及行為分擔,雖坐於機車後座之被告己○○對於乙○○當場持玩具手搶向被害人丁○○、戊○○施以脅迫而強盜行動電話之行為難諉為不知,惟被告己○○對同案被告乙○○之前述犯行,並無制止之義務,縱認其係在現場目睹整個經過,亦難以其未出言制止,即認其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依被害人丙○○於原審調查時所指稱:約六點十分時我要回家,乙○○出來攔
車,比對街的KTV門口,說有小姐要坐車,我就調頭,小姐(即被告己○○)上車後我本來要開車,小姐叫我等一下,說他朋友要上車,等了五分鐘左右,乙○○就從對街跑過來上來,小姐坐在右後面,男的坐在左後面,他一上車後手上就有拿一把槍,因為我幫他開門時剛好被我看到,所以我當時就知道他有帶槍,他叫我往板橋方向走,當時他尚未用槍抵著我,我在開車時,他說「你把手機給我,你不要怕我會還你」,因為我知道他有槍,所以我會怕,我以為他要借打電話,就將我的手機借給他,我還是往板橋方向走,沒多久他就將手機還我了。我走到中山路時乙○○叫我左轉,靠邊停,小姐先下車,他叫我繼續往前走,後來巷子繞了二圈後,在中山路叫我靠邊停,他用台語跟我講說,他今天不方便,叫我將身上所有的錢都給他,我本來想反抗說我身上也沒有錢,但此時他就用槍抵著我的腰,那時他坐在後座中間,我就將我身上的現金、銅板、手機給他,我拿給他時他看到的手上有載一個戒只,他叫拿給他,我只好拿給他,他叫我快走不要回頭看,我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足見同案被告乙○○向被害人丙○○攔車,係為要搭載被告己○○至板橋,而同案被告乙○○於嗣後持玩具槍強盜被害人丙○○財物時,被告己○○既已下車,自難謂其對於同案被告乙○○之行為有何認識或參與可言,雖被害人丙○○指稱同案被告乙○○於上車之時手上持有一把玩具槍等情,然同案被告乙○○於被告己○○下車前,均未持該把玩具手槍指向或抵住被害人丙○○,甚至於開口向被害人丙○○借行動電話時亦稱「你把手機給我,你不要怕我會還你」,且於借用後果將行動電話還予被害人丙○○, 益徵 同案被告乙○○仍慮及同在車上之被告己○○,而未為任何強盜之不法行為,是被告己○○所辯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被告己○○雖係於同案被告乙○○強盜被害人丁○○、戊○○財物當時,受載於機車後座,或於同案被告乙○○強盜被害人丙○○財物時,曾先行共同搭乘該部計程車,惟被告己○○均未實際為任何強盜行為之實施,亦無證據足為證明被告己○○確與同案被告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前往把風,被告己○○既為被告乙○○之女友,偶然在場,亦屬平常,自難僅憑被害人丁○○、戊○○及丙○○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己○○有與同案被告乙○○有共同強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強盜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諭知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己○○應構成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