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公司負責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規避公司經營之責任,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香港籍 李志輝 、 黃家聲 二人(二人另由檢察官發佈通緝中)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提供其責人,由李志輝、黃家聲二人以其名義申請電話三線,裝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八樓之D三,作為中邦洋行實際營業處所,並刻其私章使用,甲○○則前往上址擔任掃地、倒水之工作。李志輝、黃家聲二人先利用報紙廣告以招募公司儲備幹部、助理之名義,錄用不知情之 周進賢 、 李德文 、 陳同聖 、 葉芝妤 、 鄭朝文 、 蔡嘉慶 、 洪坤明 、 吳宏基 、 莊玉珊 、 周怡如 、 張鈺婕 、 楊素玲 、 蘇聖珽 、 蘇玉霞 、 戴琮哲 等人,擔任文書抄寫員之工作。李志輝、黃家聲二人均明知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交易之顧問業務,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上述營業期間,引介員工鄭朝文、李德文、陳同聖、葉芝妤、蘇玉霞及其他不特定客戶從事香港恆生指數期貨交易。由中邦洋行提供場地培訓及資訊服務,再由客戶與香港安泰國際貿易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公司)進行香港恆生指數期貨交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外幣保證金交易」),客戶必須先將最低保證金一萬美元匯入安泰公司於澳門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戶名:ONTAISOCIEDADEUNIPESSOALLIMITADA,帳號:0000000號),經確認後,客戶可自行利用公司電話按簡碼二二或三三,撥通至安泰公司,由安泰公司下單購買香港恆生指數期貨,每交易一口(每口金額為一千美元,每次下單最低二口),安泰公司可向客戶抽取手續費八十美元,客戶每下單一至三十口數應給予中邦洋行十美元佣金,三十一至六十口數給予十二美元佣金。李志輝、黃家聲二人並在中邦洋行內提供香港恆生指數之即時數據及諮詢、分析行情等資訊供客戶參考,而經營指數期貨交易之顧問事業。甲○○則以擔任中邦洋行名義負責人之方式,幫助李志輝、黃家聲二人為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八樓之D3查獲周進賢等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向香港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應徵工作,並交付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辯稱:該香港籍男子要我在公司負責掃地、倒茶水,我有交業務,我並無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云云。
二、惟查:㈠中邦洋行由香港籍男子黃家聲、李志輝二人實際經營,從事香港恆生指數期貨交
易,並教導員工鄭朝文、李德文、陳同聖、葉芝妤、蘇玉霞如何觀看香港恆生指數盤、研究影響盤勢相關新聞及從事期貨交易買賣之相關知識,進而引介鄭朝文等員工及其他不特定客戶以前開交易流程從事香港恆生指數期貨交易,業經證人陳同聖於警詢中及證人鄭朝文、李德文、葉芝妤、蘇玉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證人鄭朝文、李德文、陳同聖、葉芝妤、蘇玉霞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中邦洋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照,有中邦洋
行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又扣案保證書上記載「中邦洋行為一依法向中華民國政府申請登記,並經政府核准在案發給執照之諮詢顧問公司,為客戶提供場地培訓及資訊服務…」,然竟行引介客戶在澳門商業銀行開戶,取得海外交易帳號後,與安泰公司進行香港恆生指數期貨交易,中邦洋行隨時提供香港恆生指數之盤勢、有關市場資訊、交易資訊及其他政治、財經新聞資訊,並對交易隨時提供各種研究、分析暨諮詢顧問等服務予客戶,顯見中邦洋行所經營者,係期貨顧問事業,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及原審雖辯稱:伊去應徵時,並不知道是要當負責人,當時對方說他
學歷不夠,就負責掃地、倒水云云。惟證人戴琮哲於警詢中證稱:「甲○○在辦理『中邦洋行』公司登記時,曾親自由我陪同到北區國稅局辦理請購發票事宜,發票請到後,他表示發票暫時用不到,先存放在我事務所內,…在五月底、六月初甲○○突然跑來找我,將公司發票取回,並將存放在我事務所的相關資料取回,表示要去辦理公司註銷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本不認識甲○○,直到要請公司負責人到稅捐處時才認識,我那時才知他是人頭我也有向他說,這樣很危險小心被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被告於台北縣調查站亦坦承:「面試的香港人陳先生,知道我小學畢業,表示不適合擔任文書抄寫工作,但可以做公司負責人。…並表示什麼都不會,只好做負責人;並說掛名負責人沒有關係,我遂答應作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九頁)。顯見被告甲○○確實知悉其係受僱擔任中邦洋行負責人,所辯其不知情,實為被告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於原審自承:我上班時間約三個月,一開始前十幾天都有去,後來還是每天
去,但做完事就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雖被告登記中邦洋行負責人地址在板橋市,惟實際從事業務期貨顧問地點則在中和,而被告係在中和應徵工作,並同意任中邦洋行負責人,為被告所自承;證人周進賢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曾在中邦洋行見過被告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是被告應可知悉中邦洋行實際上係在從事期貨交易;又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電話三線供營業使用,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斟料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至被告辯稱李志輝等人告知中邦洋行係做合法業務,並不知李志輝等人有刻其印章使用,然被告既同意任公司負責人,又在上址上班,公司豈有不需使用負責人印章,顯見已同意並授權使用印章,並申請電話在上址供公司營業使用至明,所辯完全不知中邦洋行業務內容,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係透過報紙應徵後,同意以每月薪資三萬元之代價,擔任中邦洋行掛名負責
人,衡諸常情,一般人欲成立公司,若非使用自己之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亦會向親友借名設立,衡之常情,果無不法之意,豈會任意向毫不熟識之他人借名登記公司負責人?何以單純出名擔任名義負責人,即可獲得每月三萬元之報酬?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近年來各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名義虛設公司以為經營非法事業之手段,致使被害人追索無著,多有報導,被告對於搜購其不法使用,豈無起疑之理?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自可預見收購其上班之日起,亦可得知中邦洋行係非法從事期貨顧問事業,竟仍執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月領三萬元薪資獲利,前後達五個月之久,則被告應有幫助他人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不確定故意,出借輝、黃家聲二人登記為中邦洋行負責人,再由李志輝、黃家聲二人以中邦洋行名義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被告則未參與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構成要件之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幫助李志輝、黃家聲二人違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於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李志輝等人係以被告名義租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房屋,登記設立中邦洋行及擔任負責人,原審竟認係以其名義租用台北縣中和市建八號十六號十八樓之D三,其事實認定,容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牟私利,出名擔任中邦洋行名義負責人,幫助經營違法事業,對投資者毫無保障,造成期貨交易秩序之危害,與其所用手段、所生實害及家中尚有一智障女兒待照顧(有身心殘障手冊附本院卷可稽)、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在逃被告李志輝、黃家聲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為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法則,對於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炳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履歷表│四十一紙│二│安泰公司澳門商業│二紙││││││銀行帳戶資料││├──┼────────┼─────┼──┼────────┼─────┤│三│中邦洋行報紙廣告│十八紙│四│台北縣政府營利事│一紙││││││業登記證││├──┼────────┼─────┼──┼────────┼─────┤│五│國際電話通聯紀錄│二紙│六│期貨交易客戶交易│七十四紙││││││結算統計表及對帳│││││││單││├──┼────────┼─────┼──┼────────┼─────┤│七│保證書│一紙│八│房屋租賃契約書、│六紙││││││甲○○身分證影本│││││││、中邦洋行名片││├──┼────────┼─────┼──┼────────┼─────┤│九│期貨交易佣金計算│十紙│十│中邦洋行公司大小│三個│││方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