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本院駁回上訴,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友人一人,駕駛自不知情之旺來汽車公司人員高中壢處租得之車號00—五○九一號小貨車,至石梅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梅化學公司),於徵得該公司副廠長 卓聖福 (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後,將石梅化學公司生產製壓克力樹脂過程所產生含有丙烯腈成分化學溶劑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十桶,交由甲○○清除、處理。甲○○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十桶載運至桃園縣楊梅槙員本里三鄰二十之一號旁產業道路棄置,棄置完畢後,因車輛於現場陷入泥淖中無法行駛,嗣於翌日(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再次至現場拉車時,為 吳慶斌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駕車載運石梅化學公司之十桶化學溶劑至查獲地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載運的是無毒甲醇化學溶劑,準備充作輔助燃燒使用,不是廢棄物,是「黃姓」養豬場友人說要燒餿水,要我幫他載運的。現場是因為車陷在泥淖裏,才將桶子搬下車,並不是傾倒在現場云云。惟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確於上述時、地現場所,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化學溶劑一節,業據證人即據報前往稽查之楊梅鎮公所清潔隊稽查員 彭信政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產業道路進口處左邊池塘中被傾倒桶子,空氣中瀰漫刺鼻化學味,路邊有六桶鐵桶經打開後,亦發現桶內均有固體及液體之化學物品,上述地點係農民農耕使用,且無住家、工廠,該車輛明顯欲傾倒事業廢棄物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並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一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十九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而查獲現場被告所棄置之十桶化學溶劑,係石梅化學公司產製壓克力樹脂所產生,可作為油漆塗料溶濟使用,且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石梅化學公司生產部副廠長卓聖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而上開十桶化學溶劑,經採樣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驗結果,檢出含有丙烯腈,閃火點小於攝氏三十度,依有害特性判定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桃九稽字第○九二○○五八九三五號函及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十九號卷第六十八頁)。則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已彰彰甚明。
(二)現場查獲十桶有害事業廢棄物化學溶劑,係被告駕駛租用車號00—五○九一號自小貨車載運至現場所放置,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租車之汽車出借合約書乙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卷第二十六頁)及上述現場照片在卷足按。而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一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雖被告辯稱:因小貨車陷在泥淖中,才將鐵桶搬下來,不是要傾倒云云,惟被告確於現場傾倒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除據證人吳慶斌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照片上的情形就是當時我看到的景象,其接獲附近民眾通知,翌日才去現場看,有看到現場的小貨車及桶裝廢棄物,有部分已經倒到水池,而且桶蓋已經打開了,裡面的廢棄物已經散落出來,另外一部分已經倒在路邊了。到現場時聞到一股很刺鼻的味道,我判斷是化學藥劑,就打電話給派出所,同時也聯絡楊梅鎮清潔隊的環保課前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復觀之現場照片,警方到達現場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十桶廢棄物已有相當之距離,並有部分鐵桶丟置於池塘及附近草叢中。況果如被告所稱:小貨車陷車地點,距「黃姓」養豬業者處僅約半公里之遠云云,為何未通知「黃姓」養豬業者前來協助搬運,卻擅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於路旁及池塘中。且被告於原審先供稱:不知「黃姓」養豬業者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復於本院供稱上開十桶廢棄物是要載給 黃水官 云云,惟稽之,被告既稱係為「黃姓」或「黃水官」養豬業者載運上述化學溶劑充作助燃燃料使用,為何不知「黃姓」或「黃水官」養豬業者之住居所,則其如何與之聯絡?足見被告情虛,飾詞卸責。矧之,陷車現場附近養豬業者,並無「黃姓」養豬業者之人亦據被害人即地主乙○○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頁),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仍擅自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極為明確。
(三)另被告於原審復辯稱;其職業係某校校車司機,並非廢棄物清除業者,其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惟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故同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故該條適用之要件,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友人一人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仍為法所不許,被告自當得成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對象甚明,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係 薛常雲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指使云云,惟此為薛常雲所否認(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證人卓聖福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至石梅化學公司載運化學溶劑時,根據當日守衛室登記訪客紀錄是二個人,但伊只見到甲○○,另外一人不知道是何人等語。則證人卓聖福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成年男性友人一人共同前往石梅化學公司載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於上述地點傾倒,不及於其他。復稽之被告既親自多次出面向卓聖福表示其可清運廢棄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薛常雲有參與本件擅自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且被告既坦認多次親自出面向卓聖福表示其可代處理廢棄物,事後卻辯稱係因燒餿水所需,非處理廢棄物,且為他人所指使,所辯顯有前後不一瑕疵。自難僅憑被告單一且前後不一指訴,即遽論薛常雲為共犯,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要屬諉責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被告與其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成年男性友人一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事實欄係認定被告甲○○欲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十桶載運至桃園縣楊梅鎮富岡地區某處售予(金額不詳)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養豬場業者,充作助燃燃料,迨行至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三鄰二十之一號旁產業道路時,因車輛於現場陷入泥淖中無法行駛,甲○○乃將所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十桶棄置路旁,惟於理由欄則以證人彭信政、吳慶斌及地主乙○○之證述、依現場照片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十桶廢棄物己有相當之距離,並有部分鐵桶丟置於池塘及附近草叢中,認定被告並非為養豬業者載運上開化學溶劑充助燃燃料使用,而係確於現場傾倒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顯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產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