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丙○○
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振標 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四七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乙○○伸手推開上訴人丁○○○之行為,乃肇致本事件之主因,原審未
斟酌被上訴人乙○○與有過失,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
㈡上訴人丙○○並未有參與傷害行為,上訴人雖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但該判
決僅以推論之詞為認定,並未有證人之證詞或其他事證為依憑,且未認定本件傷害是何人以何方式、如何造成,故不能僅以該判決書即認定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係受何人傷害所致,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並提出此傷害係上訴人丙○○所致,上訴人丙○○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否認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你們全家會死光光等語,若認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本件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原判決所認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請求依法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照片二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卷。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庭外共同抓傷被上訴人二人,致被上訴人甲○○受有左臉頰擦傷三處,被上訴人乙○○則受有前額擦傷、左上眼皮擦傷、左下眼皮擦傷、右上眼皮擦傷、右下眼皮擦傷、鼻樑右側擦傷、左鎖骨擦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乙○○各因此所支出之醫藥費二百九十五元及各精神上損害慰撫金十五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連帶付被上訴人甲○○五千二百九十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一萬零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則以:其等並未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固否認有上開傷害行為,但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在本院法庭外共同以手抓傷被
上訴人二人,致被上訴人甲○○受有左臉頰擦傷三處,被上訴人乙○○則受有前額擦傷、左上眼皮擦傷、左下眼皮擦傷、右上眼皮擦傷、右下眼皮擦傷、鼻樑右側擦傷、左鎖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附於台北地檢署九二年他字第三五九七號傷害偵查卷),雖上訴人於本院中質疑被上訴人之受傷情形,但查證人即當日陪同被上訴人出庭之律師 林振煌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事務官詢問時即證稱:「丁○○○便往乙○○臉上抓,丙○○也上前攻擊乙○○」,有該筆錄可稽;又證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亦稱:「當天開完庭出來,簡小姐(丙○○)及簡太太(丁○○○)就出來指責我在法庭上亂講話,然後就說告訴人(被上訴人)說謊,從來沒給他們看過小孩,假如有給他們看過小孩的話,全家會死光,這時乙○○就出手推 陳雪玊 肩膀, 陳雪玉 動作也很快立刻抓乙○○的臉,丙○○也上去幫陳雪玉的忙」、「在高院門口我有看到乙○○臉上有抓傷,但具體的位置我不記得」等語。是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應無可採,且核其共同傷害犯行,亦據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三七六號共同傷害判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確定,有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號、及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可稽,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應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二人既於右揭時地共同抓傷被上訴人二人,而侵害被上訴人二人之身體權、人格權等,依前開法條規定,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是否允當: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甲○○、乙○○主張其遭上訴人抓傷,因而各支出醫療費用二百九十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份為證,尚堪採信。
㈡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甲○○、乙○○為上訴人傷害身體,精神上定受有痛苦,
查被上訴人甲○○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被上訴人乙○○為高中畢業,從事會計業務,月薪五萬元,而上訴人丙○○為高職畢業,從事電腦繪圖工作,月薪三萬元,上訴人丁○○○不識字,目前無業,而原審並審酌被上訴人甲○○、乙○○所受傷勢非重,又被上訴人乙○○為女子,而所受之傷害集中在臉部等情狀,認被上訴人甲○○請求慰撫金,以五千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乙○○請求之慰撫金,以一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未予准許,本院亦核無不合。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參照)。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有激怒上訴人之行為,然並不表示上訴人即可以傷害行為回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等語,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一一審酌說明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五千二百九十元、被上訴人乙○○一萬零二百九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