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記事本,沒收。
事實
一、乙○○為跟隨丙○○(檢察官漏未起訴)身旁之小弟,明知丙○○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圖可分得安非他命吸用之利益,乃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於丙○○販賣安非他命時,於其所有之記事本上,依丙○○之指示,記載各次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如附表二所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晚上,乙○○隨同丙○○,至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八之二號千福汽車賓館前等候前來購買安非他命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買主時,為警當場查獲乙○○,丙○○則乘隙逃逸。並扣得丙○○丟棄在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丙○○所有之供販賣毒品之包裝塑膠袋、分裝袋四十個、電子秤一台及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記載販賣安非他命帳目之記事本一本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五頁、第六頁、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筆錄第三頁、第六頁、第八頁),並有為警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分裝袋四十個、電子秤一台及載有販賣安非他命帳冊之記事本一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送請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八點七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陸㈠字第八九○五二○五八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至正犯丙○○雖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乃因其涉及重罪,推諉自己刑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為貪圖丙○○給予免費吸用安非他命之利益,為丙○○販賣毒品記帳,自有圖利之意思,而為幫助販賣之行為。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僅為正犯丙○○販賣毒品記帳,並未參與洽談買賣、交付毒品、收受價金等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幫助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公訴人起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查獲為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向 林進標 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約三十次,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之行為,辯稱:係其大哥丙○○販賣,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係為丙○○出面頂罪,故坦承自己販賣云云。而查被告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於警詢及同日解送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核其記事本販賣毒品之記載,僅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販毒之記載,亦無向林進標買入毒品之記載,且未達三十次之多。又證人林進標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堅決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之行為。被告上揭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自白,並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公訴人認與其餘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判決。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被查獲時止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
三、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圖得之利益、犯罪之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記帳之記事本,為供幫助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係屬正犯丙○○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不得於本件從犯之犯罪案件沒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正犯丙○○,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八點七二公克。
二、第二級毒品包裝塑膠袋,重一點八九公克。
三、分裝袋四十個。
四、電子秤一台。
五、記事本即帳冊一本。附表二
┌───────────┬──────────────────┐│時間│販賣情節(金額為新台幣)│├───────────┼──────────────────┤│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買進\買出│││零點三至零點四克,換手機一支。│││ 偉哥 借走四克,欠款三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西施 取東西三克半,約八千元。│││西施一千元,零點七克。│││ 胡瓜 三十克,胡瓜尚欠三克。又約先給十│││克,財報上數目十二克,尚差他二克,欠│││餘額一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單價一千元,一點二克(減零點四克)乘│││七,七千元。│││二點七克(減零點三克)三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一千元,一點二減零點四克。│││三千元,一二點七減零點三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一千元,一點九克。│││二千元,二點五克。│││三千元,四點二減零點三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還 小朱 五到六克。剩六克。│││ 阿謙 七千元,七點八克。│││ 飄哥 五千元,六克加四點五克。│││偉國三百元,零點七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阿全 六千元,六至七克。│││ 材哥 五千元,八克。│││阿全調六張,找 阿材 調八克,抽三克,現│││金一千六加四百元。│││共賺得一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偉國四百五十元,約零點三克,另加一玻│││球內有零點二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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