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明知喝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駕駛汽車,詎其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七0八八號之自用小客,○○里鎮○○路與中正路交岔口,由民國路北向車道路邊,倒車要停放到南向車道路邊,且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倒車,適有乙○○騎乘HGS–六九七號機車,附載其胞妹丙○○,沿民國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抵達該處,雙方一時煞避不及,以致甲○○之汽車右後側與乙○○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乙○○、丙○○二人人車倒地,使乙○○及丙○○分別受有左足第一庶骨開放性骨折、左膝鈍挫傷及左側肘部、膝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簽立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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