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或所提出之新證據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①本件案卷內並未有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中華國八五年十一月一日八五信義字函,即不得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②基隆河整治工程合作工程契約書之訂約係 吳冠璋 ,見證人係 蘇英俊 ,借款五百萬元之收款人是 程國富 ,非被告甲○○,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涉有詐欺五百萬元有誤。③ 楊淑梅 係東北營造公司負責人,不清楚伊公司被騙情形, 楊武雄 更僅係介紹人,其二人對被告提出控訴,自屬空泛,其等並非契約權利人甚明。④宏鎰營造公司係簽約代表人借牌簽約,且依契約規定「保證金以收據為憑」,但並無收據,簽約人亦非宏鎰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受損害情形。⑤代表和興工程公司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之人係張士俊,另與告訴人 葉冰星 訂約之人係 黃志清 而非被告,向葉冰星收取之支票之人係 徐仁正 亦非被告,支票發票人亦係 陳信宏 ,而非葉冰星,葉冰星顯係誣告,且該支票係人頭票,被告並無詐欺取財。⑥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二審審判筆錄記載自訴人均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足見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五十六名冊係屬虛構,且所謂合約書,並無被告之本人簽名、蓋章,即非適法之契約;該件實際詐收費之人係 林國龍 而非被告,實際詐財之人係 張振經 、莫自然冀圖脫罪,而偽造保管單嫁禍被告。⑦原確定判決所定之事實欄所載㈥、㈦、㈧、㈨、㈩、號
、所認定之事實均係顛倒是非,嚴重錯誤、違背經驗法則。爰檢附新證據三十五件,均足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所附證據三十五件,依其聲請意旨所爭執上開相關所稱告訴人非合約當事人一節,然相關合約書確均有被告所代表之台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總隊列名其上,則自認受害之人出面指控被告詐欺,即非對象錯誤,被告是否詐財,與相關合約書中,告訴人是否列名並無必然關係,是本件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即無可採;又有無偽造之文書扣案,與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相關犯行亦非有絕對關係,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所據以認定之理由,尚無因偽造之文書有無扣案而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另支票發票人由何人簽發與何人使用係屬二回事,縱告訴人非發票人,其主張其因受詐騙交付支票,並不因其非發票人即認無受害之虞,是被告據此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此外其餘所引據之證據,客觀上均難認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確定事實,亦無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最後詐欺取財之人係被告本人之確定事實,是聲請人所附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此外聲請意旨或為空泛指摘或為無據之主觀事實認定之爭執,均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