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等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二人為共同正犯,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惟本院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受其父即共同被告乙○○之要求,將公款挪供其父應急之用,為親情所累有其無奈之處,情節尚堪同情,本院認其因此犯罪,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乙○○為一己之私,央求其子挪公款達九十萬五千二百元供己償債,犯後迄今仍未能償還所挪用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難以宥恕,雖年近七旬,仍不宜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J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七之一號六樓被告乙○○男六十七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О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一樓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子)、乙○○(父)父子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均受僱於甲○○經營之榮峰商行(按榮峰商行於八十八年間仍係由甲○○經營, 陳銘淵 係受僱該商行之職員,僅代理甲○○提起本件告訴,公訴人認該商行自八十八年起由陳銘淵受丁經營,容有誤會),負責開發學校學童 羊乳 業務及配送、維護、收款等職務,均係為甲○○從事業務之人,丙○○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高雄市四維國小收取該校同年四、五、六月份之學童羊乳款各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八千元、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元、三十萬四千八百元後,原應於收齊當日繳回榮峰商行,因其父乙○○當時對外負債需款週轉孔急,央其將上開款項先行交其應急償債,丙○○乃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將其分別於前揭期日收得之款項,侵吞入己用以清償乙○○之債務,而向甲○○佯稱學校尚未付款等語搪塞,合計侵占丙○○業務上收取之款項共九十萬五千二百元(公訴人認侵占之款項為八十萬元,應有錯誤)。嗣因迄至八十八年九月間,丙○○仍未將款項繳回榮峰商行,經該商行之職員陳銘淵向四維國小查悉款項均已由丙○○領取,丙○○、乙○○二人見已無法隱瞞,遂向陳銘淵書立自白書坦承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乙○○二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期間受僱於告訴人甲○○經營之榮峰商行,負責開發學校學童羊乳業務及配送、維護、收款等職務,惟辯稱:四維國小八十八年四、五、六月份之學童羊乳款並非伊去收取,伊係嗣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四維國小查悉款項已遭其父乙○○領取挪用,為幫其父擔過,始書具自白書予告訴人,並於偵查中坦承伊所領取云云;另被告乙○○雖坦承挪用四維國小前揭三個月份之款項清償其私人債務之事實,惟嗣於本院亦呼應被告丙○○前揭辯詞,辯稱:該三個月之羊乳款實際上係伊向四維國小收取云云,並否認八十八年間伊與告訴人間係主雇關係,辯稱:伊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份仍係告訴人之分銷商,並非受僱,因四維國小之羊乳業務係伊所開發,故伊向四維國小收取之羊乳款係歸其業務所得,伊僅需嗣後結算成本價予甲○○,是其將收取之款項全數清償個人債務,而未能給付告訴人貨款,僅係民事債務糾紛,與刑事侵占無涉云云。惟查;
(一)高雄市四維國小向告訴人訂購之八十八年四、五、六月學童羊乳款合計九十萬五千二百元,均係被告丙○○前往該校請款,該校已按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將款項交由被告丙○○領取,並非被告乙○○至該校領款一情,業經四維國小老師兼任該校消費合作社經理一職之 林佐郎 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其提出該校付款之內帳明細及統一發票各三張附卷可資佐證,證人雖亦稱被告丙○○至該校辦理請款、領款手續時,因其須上課,故委託學校其它職員代辦,非其親自與被告丙○○辦理一情,惟證人林佐郎對於何人至該校辦理請款、領款手續一節,始終向本院明確肯認係被告丙○○,而非被告乙○○,並證稱:被告乙○○於幾年前即已向其表示欲退休,往後訂購羊乳及收款均由被告丙○○接手等情,之後亦均係由丙○○至該校收款,乙○○並未參與等語,按證人與本案之情節,或與被告二人,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虛構證言或偏袒一方之理,其證詞之真實性應甚高,且觀之證人所提呈附卷之前揭付款明細單上「領款人」欄內所蓋印之「榮峰商行學童乳專用收款章」及告訴人「甲○○」私章,告訴人代理人陳銘淵陳稱該組印章同一式共有三組,被告丙○○保管一組,用以向學校請領學童羊乳款項,另二組存留在公司內等情,被告丙○○亦坦承伊確實有保管同式之收款章一組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益徵上揭證人之證詞,應為真實可採。參以被告丙○○自行書立予告訴人之自白書內略載:「職丙○○任學童乳部維護人員及負責各學校開發職務多年。唯從八十八年四月後,職務維護中的四維國小所應收帳款(八十八年四月、五月及六月)合計約新台幣捌拾萬元,無繳交回公司,約在本年四月初左右,職丙○○之父親乙○○(也擔任公司之開發工作)告訴職說因外有債務積欠問題需暫有金錢償還,職告訴父親『公款是要繳回公司去,不得動用,況父親已曾積欠公司貨款仍在按期分償,怎可再挪款私用?』但父親拿出其所有之澎湖及高雄土地權狀說『短期內已在處理這些土地要賣出,即會丁你對公司繳交貨款,你可放心。』經過職之父親經常要求及到職家中央求說其舊債務逼之很緊等語,於是把三期學校款項金額全數借其還債,‧‧‧‧‧」等情,並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其父償債等侵占公款情節,另被告乙○○亦書立自白書予告訴人,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丙○○交予伊之八十萬元係為其還債等情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有被告二人各自書寫之自白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按倘四維國小之羊乳款確係被告乙○○一人收取後挪於私用,而與被告丙○○無關,被告丙○○何須書具上開自白書,縱或係為其父乙○○擔過,則由其一人承擔全部責任即可向告訴人交代,何須被告父子二人均書立自白書坦承共同挪用公款,足認被告二人所書立之自白書內容及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均坦承被告丙○○將其所收取之羊乳款交由被告乙○○清償債務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領款,及被告乙○○附和亦自稱係伊領取等前揭詞,應均係為被告丙○○撇清飾過之串供陳詞,均不可採信。高雄市四維國小向告訴人訂購之八十八年四、五、六月學童羊乳款,確係被告丙○○向該校所領取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丙○○係受雇於告訴人經營之榮峰商行,負責開發學校學童羊乳業務及配送、維護、收款等職務,按月領取固定底薪,並有全勤獎金、業績獎金,上班需簽到退等情,亦經榮峰商行會計人員 賴素玉 於本院到庭證明,並為被告丙○○所承認,被告丙○○既係受僱為告訴人執行業務,則其執行職務所收取之款項,自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未將業務上收取之款項繳交告訴人,竟擅自交予其父清償私人負債,已將款項易為所有處分甚明。另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亦係從事告訴人學童羊乳之開發業務,其薪資報酬內容雖與被告丙○○不同,未按月領取固定底薪,而係依其開發之羊乳瓶數計酬,按月統計後支付薪資一情,亦據賴素玉證明在卷,並有告訴人代理人提出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向告訴人領取薪資之明細統計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亦係由告訴人按月給付報酬,為告訴人執行業務之人一情,亦堪認定,被告乙○○所辯伊係分銷商,所開發收取之羊乳款均係歸其所得,僅需嗣後結算成本價給付告訴人等詞,顯非真實,要無足採。是以,被告乙○○將被告丙○○業務上收取持有之款項擅自挪用清償其私人債務,自亦難卸其共同侵占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丙○○向四維國小收取之上開款項九十萬五千二百元,被告乙○○雖無持有之關係,然其與被告丙○○共同實施,將該款項挪於私用,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三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乙○○年近七旬,猶公私不分,因投資不善負債甚多,需款應急,即興不法意圖,要求其子被告丙○○將其業務上收取之公款先行交其清償私人債務,累及親人,事發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屢屢表示後悔之意,並試圖為被告丙○○撇清飾過,然為時已晚,且己身猶無法坦承面對法律制裁,仍飾詞否認與告訴人間之主雇關係,圖免刑責,悔意實屬不堅,另被告丙○○因受其父之要求挪用公款,固有無奈之處,惟犯後曾一度坦承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旋即翻供,飾詞否認而未能始終坦承己過,顯未痛徹前非,暨被告二人迄今仍未將挪用之款項償還,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