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雙方感情不睦,已分居多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趁乙○○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探視女兒之際,逼迫乙○○簽立離婚協議書,乙○○見離婚條件對其不利而拒絕簽名,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將乙○○自十七號房屋拉至相連互通之十九號屋內逼迫其簽名,因而致乙○○受有左手臂三處瘀腫傷各三×三公分、一×二公分、二×三公分。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要求告訴人乙○○簽立離婚協議書,遭告訴人拒絕,因而強行將告訴人拉至相連互通之十九號屋內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逼迫告訴人乙○○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強迫告訴人乙○○簽名,乙○○三年來吵得要離婚,當天她回家,伊說不妨先把離婚協議書寫好,明天再去辦理,後來她就不簽了,且拿著刀要自殺,伊乃搶下刀,告訴人乙○○瘀腫傷,是伊為了要搶下刀用力抓其手才拉傷,且房子裡有櫃子、桌子,難免有碰撞,並無強制及傷害犯行云云。
二、惟查,告訴人乙○○因被告甲○○施加強制力之拉扯,導致左手臂受有三處瘀腫傷一情,業據告訴人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告之母 吳楊美年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確實見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拉拉扯扯等情(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而將人之身體強行拖拉,可能因而致人受傷,乃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甲○○為使告訴人乙○○簽立離婚協議書,而強行將告訴人自十七號房屋拉至隔壁十九號屋內,顯見其縱因此致告訴人乙○○受傷亦在所不惜,是告訴人乙○○之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辭刑法傷害及強制罪責。被告甲○○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告訴人右手掌之傷,係雙方爭執時,告訴人自行持美工刀企圖自殘所致,非被告所致傷,已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可按,此部分之傷害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前揭傷害犯行無關,公訴人併列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甲○○一強制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雖未予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傷害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原判決於據上論斷下漏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惟本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前後均係得易科罰金,並無差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雖已分居,然仍為夫妻,竟不知尊重對方以理性解決兩造婚姻問題,反動輒加諸強烈手段強逼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嗣後猶否認犯罪,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尚無悔意,惟念其前無受徒刑諭知之前科,素行尚佳,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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