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丑○○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及傷害犯行,辯稱:那部機車是報廢的車,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伊住家地下室牽的。伊未持刀傷害婦女,那段時間 伊都 在工廠上班,不知道那家工廠住址,只知道位在那裡,案發當時並沒有證人當面指認伊,是警察逼伊承認云云。經查,右揭竊盜、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訊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陳述上開機車遭竊之情節,及被割傷手臂之婦人丙○○○、壬○○、子○○、庚○○、丁○○、己○○、寅○○○、辛○○、甲○○、辰○○、卯○○○、癸○○、乙○○等十三位被害人分別於警訊或原審審理時指訴被害情節均相符,且其中丙○○○、壬○○、子○○、庚○○、丁○○、己○○、寅○○○、辛○○、甲○○、辰○○、卯○○○、癸○○等十二人,均於警局當場指認被告即為行兇之人,另乙○○亦於原審審理時指認被告之身形與行兇之人極其相似在卷可稽,又查獲本案之警員 黃旭德 於原審亦結證稱:被告於警局對於前揭傷害、竊盜犯行均有坦承,且經被害人到場指認,印象中某位被害人一進入警局便立即確認行兇之人確係被告,被告當時對於被害人等之指認亦未反駁等語互核可佐(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並有瑞士刀乙把扣案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被害人子○○、丁○○、卯○○○、乙○○、辛○○等五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四幀(見原審卷五十頁至五十六頁)附卷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於查獲後移送檢察官偵查期間,乃至移送原審第一次訊問時止,非但未提及在警局有遭逼供一節,且數次之訊問均始終坦承竊盜、傷害犯行等情,有偵查卷內筆錄及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稽,衡之常情,倘其於警訊中之自白確係遭逼迫所致,則其經移送偵辦時,因時間相距未久,印象自必深刻,心中必求於偵訊中翻供,實無可能於初次偵訊中乃至於偵查期間均隻字未提,甚至移送原審第一次訊問時,猶坦承犯行,且經原審向被告之羈押處所台灣高雄看守所函查結果,被告入所羈押之初身體並無明顯外傷,羈押期間亦無因傷就醫紀錄,亦有該所函覆原審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高所坤 總名字第一0九三號函附之被告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及病歷表等資料在卷供參,是被告抗辯是警察逼伊承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另被告辯稱沒有持刀傷害婦女,那段時間伊都在工廠上班云云,然又未能提出該家工廠住址供本院查證,是其辯稱,亦無足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原判決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於緩刑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竟猶不知戒慎悔改,復犯相同之竊盜罪,竊盜惡性不輕,且騎乘竊得之贓車在高雄縣大寮鄉境內四處行兇,見有獨行婦女即持預藏之所有瑞士刀乙把,由背後或自前將其手臂割傷,造成高雄縣大寮鄉婦女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審理羈押期間,復與監所人犯互毆,有台灣高雄看守所戒具施用報告表一紙附卷可參,顯見其暴力惡性重大,有長期施以監禁矯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上開竊盜及連續傷害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三年,扣案之瑞士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為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空言否認,並稱原判決冤枉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H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一二三號居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五九號七樓(在押)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瑞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丑○○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詎其於緩刑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竟猶不知戒慎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十二巷十一號前,竊取戊○○所有WAI─九五九號輕型機車乙輛騎用。丑○○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騎乘前開機車,配戴安全帽,在高雄縣大寮鄉內,見有獨行婦女即手持預藏之所有瑞士刀乙把,由背後或自前將丙○○○等十一人之手臂割傷(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壬○○、己○○二人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因警方陸續接獲丙○○○等人報案均指稱遭人持利器割傷手臂,經調閱相關犯行之前案資料,研判懷疑丑○○係行兇之人,乃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至丑○○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五九號七樓住處調查,適值丑○○騎乘上開贓車返回住處,當場於其攜帶之背包內查獲疑似行兇之瑞士刀一把,並於住處地下室起出上開贓車,經帶回警局訊問,丑○○坦承前揭竊盜、傷害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丙○○○等十一人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竊盜、傷害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訊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供述上開機車遭竊之情節,及被割傷手臂之婦人丙○○○、壬○○、子○○、庚○○、丁○○、己○○、寅○○○、辛○○、甲○○、辰○○、卯○○○、癸○○、乙○○等十三位被害人人分別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且其中丙○○○、壬○○、子○○、庚○○、丁○○、己○○、寅○○○、辛○○、甲○○、辰○○、卯○○○、癸○○等十二人,均於警局當場指認被告即為行兇之人,另乙○○亦於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之身形與行兇之人極其相似在卷可稽,又查獲本案之警員黃旭德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於警局對於前揭傷害、竊盜犯行均有坦承,且經被害人到場指認,印象中某位被害人一進入警局便立即確認行兇之人確係被告,被告當時對於被害人等之指認亦未反駁等語互核可佐(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瑞士刀乙把扣案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附卷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嗣雖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二次訊問時起翻供全盤否認有前揭竊車、傷害犯行,辯稱:警訊坦承係遭警員刑求逼供所致,偵審中坦承則係一時緊張之故云云,但查,被告於查獲後移送檢察官偵查期間,乃至移送本院第一次訊問時止,非但未提及在警局有遭刑求逼供一節,且數次之訊問均始終坦承竊盜、傷害犯行等情,有偵查卷內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稽,衡之常情,倘其於警訊中之自白確係遭刑求所致,則其經移送偵辦時,因時間相距未久,印象自必深刻,其若心存於偵訊中可以翻供之念而自白犯罪,被告實無可能於初次偵訊中乃至於偵查期間均隻字未提,甚至移送本院第一次訊問時,猶仍坦承犯行,迄至本院第二次提訊時始行提出刑求之抗辯,是其嗣於本院所為刑求之抗辯,已難謂無可疑之處,又查獲之警員黃旭德亦於本院證稱:被告一開始即坦承犯行,請被告偕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亦未反抗等情可按,且經本院向被告之羈押處所台灣高雄看守所函查結果,被告入所羈押初始身體並明顯外傷,羈押期間亦無因傷就醫紀錄,亦有該所函覆本院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高所坤總名字第一0九三號函附之被告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及病歷表等資料在卷供參,綜上是認,被告所為刑求抗辯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割傷獨行婦人手臂犯行,則係另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已告訴部分共十一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地點均於高雄縣大寮鄉內,所犯又係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竊盜、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丑○○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於緩刑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竟猶不知戒慎悔改,復犯相同之竊盜罪,竊盜惡性不輕,且騎乘竊得之贓車在高雄縣大寮鄉境內四處行兇,見有獨行婦女即持預藏之所有瑞士刀乙把,由背後或自前將其手臂割傷,造成高雄縣大寮鄉婦女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審理羈押期間,復與監所人犯互毆,有台灣高雄看守所戒具施用報告表一紙附卷可參,顯見其暴力惡性重大,有長期施以監禁矯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於偵審期間雖辯稱伊有精神病症一節,惟經本院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心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基本資料、犯案經過、發展史家庭史暨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資料分析,認為被告犯罪當時無顯著精神異常,現實理解能力未有顯著損害,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高醫附秘字第三0一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查,本院參諸被告偵審在押期間,對於檢察官及本院之訊問應答正常,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甚至試圖翻供否認犯行,表示有不在場證明(惟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考),精神狀態並無異常等情,認上開鑑定報告應為真實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從為其量刑減輕之參酌,附此敘明。扣案之瑞士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之物,已據其陳明在
卷,且為其犯前揭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起訴被告割傷被害人壬○○、己○○二人手臂部分,因該二被害人於警訊中已表明不提出告訴,有警訊筆錄可按,茲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公訴人併予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傷害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地點│受傷情形││
├──┼─────┼───────┼─────────┼────────┤┤
│1│丙○○○│八十九年四月廿│大寮鄉○○○路一0│左上臂割傷││
│││五日九時卅分│五巷十七弄巷道內│││
├──┼─────┼───────┼─────────┼────────┤┤
│2│壬○○│八十九年五月七│大寮鄉○○村○○街│左臂割傷(未告訴││
│││日十六時│口│)││
├──┼─────┼───────┼─────────┼────────┤┤
│3│子○○│八十九年五月十│大寮鄉○○○路三0│左臂割傷││
│││二日八時│一巷前│││
├──┼─────┼───────┼─────────┼────────┼┼
│4│庚○○│八十九年五月十│大寮鄉○○路太子建│左臂割傷││
│││四日七時十分│設前│││
├──┼─────┼───────┼─────────┼────────┤┤
│5│丁○○│八十九年五月廿│大寮鄉○○○路三八│左臂割傷││
│││二日十三時│二巷龍雄宮前│││
├──┼─────┼───────┼─────────┼────────┤┤
│6│己○○│八十九年五月廿│大寮鄉○○○路四三│左臂割傷(未告訴││
│││四日十四時卅分│九巷七六號前│)││
├──┼─────┼───────┼─────────┼────────┤┤
│7│寅○○○│八十九年五月廿│大寮鄉○○路二五一│左臂割傷││
│││五日六時六分│巷內│││
├──┼─────┼───────┼─────────┼────────┤┤
│8│辛○○│八十九年五月廿│大寮鄉○○○路十九│左臂割傷││
│││五日六時卅分│巷內│││
├──┼─────┼───────┼─────────┼────────┤┤
│9│甲○○│八十九年五月廿│大寮鄉○○路○○道│左臂割傷││
│││五日十七時十分│路│││
├──┼─────┼───────┼─────────┼────────┤┤
│10│辰○○│八十九年五月廿│大寮鄉○○○路中興│左臂割傷││
│││七日十五時│市場前│││
├──┼─────┼───────┼─────────┼────────┤┤
│11│卯○○○│八十九年五月廿│大寮鄉○○村○○街│左臂割傷││
│││八日十五時許│二十號前│││
├──┼─────┼───────┼─────────┼────────┤┤
│12│癸○○│八十九年五月廿│大寮鄉○○路長春街│左臂割傷││
│││八日十六時│口│││
├──┼─────┼───────┼─────────┼────────┤┤
│13│乙○○│八十九年五月廿│大寮鄉○○○路三七│右上臂裂傷││
│││二日十三時│三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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