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系爭支票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以指定受款人 蔡坤山 即上勝裝璜工程行告知被告系爭票款已經處理好云云之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所辯為真實,即難認其抗辯得據為不負本件票據債務之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4,8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受款人││││││(新臺幣)│││├──┼─────────┼─────┼──────┼─────┼──────┼────┤│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AT0000000│95年10月31日│150萬元│95年10月31日│上勝裝璜│││安分行│││││工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