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崑成
林家毅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參拾玖萬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 爰准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起向其申領VISA信用卡3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日息萬分之5.40(即年息19.71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就未清償之本金按年息19.71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按下列之金額支付違約金(即1,001.元至10,000元,收150.元;10,001元至50,000元,收300.元;50,001元至80,000元,收600.元;80,001元至100,000.元,收900元;100,001元以上,收1,500.元)。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核算,至96年3月29日止,被告總計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90,068.元,循環信用利息6,396.元,合計396,464.元未付,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使用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其中之本金390,068.元並應自96年3月30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0計付利息,至清償日為止。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4件、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列印之「歷史帳單」1冊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1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親自收受本院通知書),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本息暨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使用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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