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于季翔

選任辯護人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于季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季翔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蘆揚門市(下稱蘆揚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開放式之販賣架上,徒手竊取健達繽紛樂巧克力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8元),並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得手後逕行離去。因蘆揚門市店長甲○○察覺有異,于季翔復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返回蘆揚門市後,再行離去,又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重返蘆揚門市,並在蘆揚門市外徘徊,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查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應認皆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于季翔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蘆揚門市,並自開放式之販賣架上拿取健達繽紛樂巧克力4條,於離開蘆揚門市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下午4時27分許2次重返蘆揚門市,且於告訴人報警而警察到場處理後,其有交付1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將巧克力拿在手上,本來想要買,但之後決定不買,有將巧克力放回貨架上;我不記得有沒有將巧克力4條放入褲子口袋,但我並沒有竊取,我褲子口袋本來就有放香菸跟檳榔;是因為店長請店員衝出來,好像要找我,很不友善,所以我才會繞回來蘆揚門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進入蘆揚門市前,褲子口袋均已呈隆起狀態,且被告在蘆揚門市內手持巧克力時,褲子兩側口袋也都為隆起狀態,顯然並非被告將竊取之巧克力放入口袋所致;告訴人雖證稱有看到被告將巧克力入褲子口袋,然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相矛盾;又並無證據可證明蘆揚門市內確有巧克力4條遺失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進入蘆揚門市,自開放式之販賣架上徒手拿取健達繽紛樂巧克力4條,被告離開蘆揚門市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下午4時27分許2次重返蘆揚門市,告訴人有報警處理,於警察獲報到場後,被告交付100元各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56、57頁、原審易字卷第111至12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10至12、14至20頁、原審易字卷第85至91、137至179頁、本院卷第55至57、65至124頁),被告就此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被告在第1次進入蘆揚門市並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4條後,有將之放入褲子口袋內:

 ⒈依本院當庭勘驗架設於蘆揚門市從外側數進來第2條走道(該門市於商品貨架區間之走道共有4條,詳本院卷第69頁圖5,以下由靠外側之走道開始各稱為走道1、走道2、走道3及走道4,本支監視器係架設於走道2後方亦即離櫃臺較遠處)後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第1次進入蘆揚門市後,即走進走道1,以手自貨架上拿取商品,之後出現在走道3貨架區之柱子旁,此時可看到被告手上持有應為白色之物體,被告再返回走道1貨架前(畫面時間16:05:36),再以手伸向貨架,但無法辨識有無將物品放回(被告在走道1待至畫面時間16:06:14),被告再度前往走道3,復繞行至走道4,手部未持有物品,其後依序走至走道3、走道2、走道3、走道4,再離開蘆揚門市,手上均無物品(參本院卷第81至92頁)。勘驗從走道1後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出現於走道1商品貨架,往畫面下幫移動時,手上拿著4條巧克力,從畫面左方離開後,再度返回走道1,可看到被告兩手各拿取2條巧克力(畫面時間16:05:30),被告站在貨架前,畫面時間16:05:38時,可看到被告左手伸入左側口袋,於16:06:17時被告離開走道1商品貨架,手上僅拿取手機,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徵(參本院卷第96至103頁)。對照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應可認被告在進入蘆揚門市後,即前往走道1,之後手上即拿取4條巧克力,被告一度前往走道3貨架區柱子旁,又手持該4條巧克力返回走道1,雖未明確拍攝到被告將該4條巧克力放入褲子口袋之畫面,但被告確有以左手伸入左側口袋之動作,也未有拍攝到被告放回巧克力之舉。

 ⒉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一開始在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我看到被告站在自動櫃員機旁之餅乾架前,兩手拿著健達巧克力,被告一直在店內徘徊,再次看到被告時,他手是空的,被告當天是穿黑色褲子,巧克力包裝是白色的,放在被告褲子口袋內鼓鼓的,露出來一部份,非常明顯。」等語(參偵卷第5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稱:「當時店內沒什麼客人,我在使用自動櫃員機,看到被告穿著黑色棉質褲子,手上各拿2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後來我看到被告在走過來時,手上的巧克力已經不見了,但黑色棉質褲子口袋是鼓起來的,看得到口袋內有白白的東西塞在裡面,就是巧克力的外包裝。」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112、114、115頁),均一致證稱先看到被告雙手拿取巧克力,之後看到被告褲子口袋露出巧克力之包裝等情甚明。而被告於偵查中,復兩度坦認有將拿取之巧克力放進其褲子口袋內(參偵卷第34頁背面、第5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上揭指述情節相合。

 ⒊是綜合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再參以告訴人上揭指述及被告坦認有將巧克力放入口袋各節,又未有拍攝到任何被告將該4條巧克力放回貨架上之畫面,自應認被告確已將該4條巧克力置入其褲子口袋內無訛。

 ㈢被告並未結帳,即將健達繽紛樂巧克力4條放於褲子口袋內而離開蘆揚門市,竊取該4條巧克力,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⒈依本院勘驗蘆揚門市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並無至櫃臺結帳之舉動(參本院卷第65至117頁),被告亦未曾表示有進行結帳,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會影響庫存數的因素就是進貨、銷貨或被偷走,在無特殊情況下,庫存數會和進貨數、銷貨數形成平衡。店內電腦內都有資料,除非遇到特殊狀況,且有2、3千件商品,不可能每天檢查庫存,除非是特殊高單價商品。店內有盤點庫存之機制,但我不記得案發前實際盤點的時間,大概每2個月會做1次檢查。案發當天是下雨沒有客人,又剛好貨架上那地方產生那麼大的空格。」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117、118頁),參以卷附蘆揚門市電腦內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庫存資料,在111年8月11日原有19條巧克力,在同年月13日至19日間售出6條,而尚庫存有13條,在同年月20至26日間未售出任何巧克力,但貨架上僅餘9條巧克力,有商品庫存頁面及貨架照片附卷可參(參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43、44頁),足認係因於案發當日在放置健達繽紛樂巧克力之貨架上出現空格,當時又無其他客人,並無售出巧克力之紀錄,告訴人便查詢蘆揚門市之電腦資料,確認巧克力原本庫存應為19條,在案發前1週出售6條,案發時之該週則無銷售記錄,但卻缺少4條而僅餘9條巧克力,再由警員於111年9月27日前往拍照取證。而短少之巧克力數量,復與被告拿取且未放回貨架上之數量相合,益徵係因遭被告竊取後帶出該門市外所致甚明。

 ⒊被告既已將巧克力4條放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係以此方式竊取該4條巧克力。而被告自承當日係第1次前往蘆揚門市(參本院卷第155頁),若其並未竊取巧克力,自無必要於離去後,猶2度返回蘆揚門市查看,並於第3次前往蘆揚門市時,交付警員100元之必要,且依告訴人所為證述,被告第2次前往蘆揚門市時,一副欲叫囂之姿態,告訴人方決定報警,之後警員說被告丟了100元在櫃臺說要和解,其並未向被告索討100元等情(參原審易字卷第113、119頁),更堪認被告確係因竊取巧克力4條後,因自己心虛,方返回現場查看,甚且在警員獲報到場後,交付100元欲作為價金,以免除其竊盜刑責,至為灼然。被告之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竊盜之犯意,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進入蘆揚門市前,固可見被告左側口袋鼓起,且於行走中右側口袋偶爾呈方形狀態(參本院卷第66、67頁),在被告手拿巧克力4條站在走道3貨架之柱子旁時,亦可見被告褲子左右側口袋均有隆起(參本院卷第108、111頁),被告並稱係因在口袋內本放有香菸及檳榔所致。惟巧克力之尺寸約僅為長度12至15公分,寬度約3至4公分,厚度約1公分,業經告訴人結證明確(參原審易字卷第114頁),體積並非甚大,縱使被告口袋內本已有放置其他物品,亦不至於無法再放入巧克力,況且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有看到被告褲子口袋露出巧克力之白色外包裝,被告復曾坦認此情,更足認被告有將巧克力放入褲子口袋乙情為真。而又未看見被告於拿取巧克力4條後,有再度放回貨架上之動作,反係被告在原本放置巧克力之走道1貨架前以手掏褲子口袋,之後其手上就無巧克力(參本院卷第100頁),更足認被告係將巧克力置入褲子口袋內而竊取之,至為顯然,被告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⒉因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解析度並非甚高,故無法明顯呈現被告將巧克力放入褲子口袋後,自口袋露出白色包裝之情形,然告訴人業證稱確實有看到被告褲子口袋內有白色物品塞在裡面,顯然係因被告褲子內本有其他物品,再塞入巧克力後,導致包裝有部分露出所致,其近距離以肉眼所見,自較監視器畫面為清晰,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告訴人證述不實云云,亦難憑採。

 ⒊另卷附蘆揚門市之電腦畫面,雖然拍攝時間為111年9月27日,然照片內容所顯示者係案發前至案發之該段時間巧克力庫存資料,再佐以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自足認蘆揚門市確於案發當日短少4條巧克力,且無任何銷售該4條巧克力之紀錄。被告並有將4條巧克力放入褲子口袋後,未結帳逕行離去,此正係蘆揚門市短少4條巧克力之原因。被告及辯護人猶爭執無法證明有4條巧克力遭竊云云,亦屬無稽。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予詳查,輕信被告已將巧克力4條放回貨架之辯詞,無視卷附電腦資料照片明確顯示在案發時門市內原應有13條巧克力,遽以照片拍攝時間而認無法證明巧克力庫存數量,進而認無證據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述,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然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立竊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雖巧克力之價值不高,共僅148元,然犯後飾詞否認,未能坦然面對己身錯誤,難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有竊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稱良好,再審酌被告罹有 亞斯伯格 症候群之身心狀況(參本院卷第171頁),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現無業,先前從事物業管理工作,因職場霸凌而離職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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