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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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基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基榮係受 李和年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雇用之司機,負責駕駛李和年所有而靠行於東洲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並負責操作該大貨車上附加吊桿之吊掛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仙公廟改建工程中,操作上開吊桿執行板模吊運作業時,應注意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吊掛作業期間,需設置安全空間及將吊掛物品綑綁固定,又依當時工作場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綑綁固定板模,致吊桿於吊掛板模途中,板模重心不穩而滑落,不慎砸中板模工人即告訴人陳玉珠,造成告訴人因而墜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於
106年12月25日與被告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