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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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益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3號原告瑞工精密工業股份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素秋 被告拓祥工程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補正被告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至遲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新北市萬里中幅子土方資源堆置場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迄今10%之使用收益權」之價額,加計股東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壹佰陸拾伍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關於被告姓名、真正住、居所之補正: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原告自民國96年1月8日起迄今,就新北市萬里中幅子土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系爭堆置場)有10%之使用收益權;請求登記為拓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祥公司)之股東,股分持分比例為10%;請求判命被告分別交付拓祥公司及系爭堆置場,自96年1月8日起迄今之業務報告書表、財務報告書表、盈餘分配帳冊、虧損彌補議案帳冊供原告查閱,然其起訴狀則未記載被告「 林宜青 全體繼承人」之姓名暨其真正住、居所,亦未提出被繼承人林宜青之繼承系統表併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林宜青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之補正: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被告拓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宜青之繼受人」,而未記載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四、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暨裁判費之補正:
(一)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原告自96年1月8日起迄今,就系爭堆置場有10%之使用收益權;請求登記為拓祥公司之股東,股分持分比例為10%;請求判命被告分別交付拓祥公司及系爭堆置場,自96年1月8日起迄今之業務報告書表、財務報告書表、盈餘分配帳冊、虧損彌補議案帳冊供原告查閱,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堆置場有10%之使用收益權,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院因而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2.本件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拓祥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而聲明第3項係基於其與被告拓祥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訴請被告公司交付文件,是原告請求交付文件係以其為被告拓祥公司之股東為前提,故與聲明第2項應屬互相競合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前揭請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之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又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開說明,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二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自96年1月8日起迄今系爭堆置場10%之使用收益權之價額,並與確認股東權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合併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萬元,並與確認股東權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合併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暫先繳納33,670元,逾期未陳報或未繳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