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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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計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計綸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計綸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29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大順一路與富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逾該路段50公里之速限,貿然以6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適有 蔡文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行向車輛應暫停讓閃光黃燈行向(即幹道車)車輛先行,又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陳計綸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蔡文斌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文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連枷胸併肺挫傷及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手肘骨折、第3、4節脊椎橫突骨折、創傷倒致無意識情況<1小時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陳計綸於肇事後,仍留於現場,並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陳計綸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蔡文斌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並辯稱:伊大順路直行,對方在富民路從伊前面要左轉大順路,伊的右前方還有一台車,伊沒有想到富民路那邊有車子出來,伊就直接撞上去,當時時速約60公里,想說沒有車子,而且對方的肇事責任比較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一路與富民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斌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時速為60公里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4號卷第8頁背面),而發生事故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33號卷第10頁),是被告自屬超速行駛無疑;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案發地點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車禍現場照片為證,按理被告應無任何不能發現告訴人之情形,惟被告於車禍碰撞前竟全未減速煞停,足見其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堪以認定。
㈢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欲自富民路左轉駛入大順一路,本應禮讓行駛於幹道上(即大順一路上)之被告,惟告訴人不僅未為禮讓之舉,且未注意閃光紅燈所代表之意義,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自亦有過失。故被告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又本件天候晴、路況良好又無何使被告、告訴人不得遵守各該規定之情形,是被告、告訴人均各有過失,而告訴人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閃光紅燈之道路車輛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規定,致侵害被告路權,告訴人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末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
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本件駕駛行為乃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可認定;其復因本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漏未論述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處罰之事實,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自當更應小心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道路交通及相關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竟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通過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兼衡以告訴人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情節、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未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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