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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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被告累犯紀錄補充更正為「吳俊男前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1號裁定就8月部分減為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3月,於10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2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5百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加重強盜、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權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
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3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1號被告吳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4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櫃檯下方之零錢盒1個(內有新臺幣約6300元)得手。嗣經該店店長 莊美倩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俊男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美倩警詢之證詞。
(三)勘驗筆錄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63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雅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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